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原名陳震洲)
選任辯護人 賴羿慈律師
呂靜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40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為「陳雍昇」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陳建誠(原名陳震洲)為陳雍昇的父親。於民國97年7 月30 日,陳建誠因急需用錢,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王肇源及黃 文靖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王肇源及黃文靖要求開立 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陳建誠明知自己沒有得到陳雍昇之同 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附表所示的本票之發票 人欄位上偽簽「陳雍昇」之署名,而簽發面額分別為10萬元 及8 萬元之本票共2 張,交付王肇源及黃文靖而行使之,使 王肇源及黃文靖誤以為該筆債權有足夠的擔保,而交付18萬 元之借款給陳建誠。
二、案經王肇源及黃文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陳建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上開事實,並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肇源、黃文靖、證人陳雍昇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本票影本2 張在卷佐證(見偵卷第13至15頁),足 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是將法 定刑為罰金部分的數額,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的規定,直接在刑法條文本文中將金額提高為30倍,免 去換算的繁瑣,並增加法律的明確性,然後把法定刑中「3 年以上、10年以下」的文字改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去 除中間的頓號,實際上修正前後的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對於 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非屬於法律變更,所以不用進 行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現行有效的法律即可。 2.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 施行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兩者法定刑之輕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1.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票上偽 簽「陳雍昇」的簽名,雖然也屬於偽造署押的犯罪行為(刑 法第217 條第1 項),但因為這是偽造有價證券的過程中必 然會有的階段行為,所以不用另外論罪。又被告將偽造好的 本票交給告訴人2 人,固然也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犯罪( 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前段),但是因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的法定刑較低,跟偽造有價證券罪相比,是比較輕微的犯罪 ,所以直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可,不用再另外論以行使 罪,以免重複處罰。
2.起訴書雖然未論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名,但本 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該條文,以利被告及辯 護人攻擊防禦,此部分又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間具有社會 事實的同一性,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罪數與競合:
1.被告一次偽造本票2 紙,但僅侵害同一保障有價證券憑信性 之社會法益,僅成立1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以偽造的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取信告訴人2 人,使告訴人 2 人誤以為此筆債權有足額擔保,而共同借款18萬元給被告 ,因此被告詐欺取財的對象有2 人,應構成2 個修正前詐欺 取財罪。
3.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1 罪)以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2 罪),都是出自於借款的單一決意,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 想像競合犯,應該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
㈣酌減其刑: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但是,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的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有的只是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很大 的差異,法律對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時失之過重。因此,法官應該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在個案中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夠罰當其罪。本院審酌,被告當時因為急需用錢 ,所以為了取信告訴人2 人,而偽造自己兒子的名義簽發本 票2 紙,交付告訴人2 人做為擔保,借款18萬元,其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主要是告訴人個人之財產,對於社 會之金融秩序以及票據信用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也有在 本票上簽下自己的姓名,以示共同負責,犯罪的惡性不高, 在此種情況下,本院認為縱然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預定處罰對象之惡性存有相當落差, 有情輕法重之感,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 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㈤量刑:
審酌被告因為急需用錢,所以用偽造本票的方式詐騙告訴人 2 人以取得款項,使告訴人2 人受有18萬元的財產損害,也 使被告自己的兒子即被害人陳雍昇因為本案負擔了莫須有的
債務,被告的行為自然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頗見悔意,被害人陳雍昇也同意為其父親處理本件債務(見 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2 人亦已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再加上本件被告的犯行對於整體金融秩序、票據信 用制度未造成嚴重損害,因此本院認為刑事處罰部分可以從 寬,再考量被告近期並無因犯罪被判刑的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平常守法意識還算良好,以 及被告大專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一個念大學 的兒子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應該算是罰當其罪。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迄今十餘年亦未有其 他刑事犯罪紀錄,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良好,當年因一時失慮 ,而有本件犯行,如今已有正常之社會與家庭生活,再犯可 能性不高,強令其入監執行刑罰之弊害可能大於效益。再者 ,被告已經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有債務清償民事和解書 1 紙在卷可查,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完畢,被害人 陳雍昇亦表示希望能給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9頁),故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 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據此,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 上關於發票人為「陳雍昇」部分,屬於偽造的票據,應該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票上「陳雍昇」的署名,雖然也是偽 造的,但因為將隨著本票偽造部分一併被沒收,不用另外再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18萬 元的犯罪所得,並無疑問。但被告已經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 解,並且履行完畢,和解內容為被告賠償告訴人2 人共20萬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27 頁),其數 額已經大於被告當初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本件的犯 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用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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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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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6月23日 │10萬元 │陳雍昇、陳震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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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7月30日 │8萬元 │陳震洲、陳雍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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