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煒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煒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煒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旁,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販賣1 公克愷他命與 王柏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煒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王柏勝於警詢 、偵查中的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審理中稱:我販賣愷他 命1 公克利潤大概100 、200 元間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 ,可知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同 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罰金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刑的減輕事由:
1、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的減刑規 定: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坦承,且審判中亦 自白不諱,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僅1 公克,販賣金額為2,000 元,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是 處在同一水平,考量到被告於偵審中都坦白承認犯行,被告 縱已有前開偵審自白的減刑,與其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 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並就2 個刑之減輕事由,依序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私利出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被告為了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 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到被告所為並非鉅 額販賣,相較於毒品的大盤、中盤,被告的惡性非鉅;另被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於審理時清楚交代,堪認甚有悔意,並 參酌被告販賣之對象、間隔、數量、金額、獲利,兼衡被告 的前科(於本案犯罪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卷附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859 號判決;本院卷第165-181 頁)、生活狀況(被告自 承從事直播傳媒,月收入3 萬2,000 元;本院卷第163 頁) 、智識程度(大學休學;同上卷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犯行收取2,000 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