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誠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劉泉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7846號、第4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毒品、扣案之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 -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均製造 ,其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下 稱「阿彥」)共同基於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彥」提供資金、毒品原料及果汁 粉,由乙○○具名承租新北市○○區○○○街0號2樓(下稱 鳳吉四街工廠)作為混合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承租桃園市 ○○區○○街00號2樓B室(下稱蓮埔街倉庫)及提供其當時 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居所(下稱春日路居所) 供藏放毒品、居中聯繫指示甲○○,由甲○○將「阿彥」所 提供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與調味果汁粉以特定比例混合後製造更能引人 施用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其等並約定將由「阿彥」支付報酬 (即每製造2公斤混合毒品咖啡包,乙○○、甲○○各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之報酬),乙○○遂 指示甲○○自民國109年10月初某時起,在鳳吉四街工廠, 按特定比例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毒品
及調味果汁粉混合後封裝而製成混合毒品咖啡包。 ㈡乙○○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竟為供自己施用,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0月初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之「元富酒店」內,以90,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 (迄109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前)。
㈢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9年10月16日在鳳吉四街工廠、春日路 居所、蓮埔街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 二、三之一所示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五 、六所示之物品。嗣經警於109年10月19日再次前往蓮埔街 倉庫,經蓮埔街倉庫屋主指引,扣得乙○○所藏放先前未被 搜獲之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卷 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卷二【 下稱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偵查中本院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被告甲○○於偵訊、偵查中本院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坦承不諱(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46號卷宗【下稱偵一 卷】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8頁、第288頁至第
290頁、第298頁至第299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01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54頁、本院10 9年度偵聲字第321號卷【下稱偵聲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 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4頁、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9頁),並 經證人即蓮埔街倉庫房東劉世華就租屋及發現毒品經過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11日函所 附關於被告乙○○尿液鑑驗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 、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 3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 、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 119頁、第273頁至第2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44884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67頁、第70頁至第75頁 、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之一、 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毒品、如附表四之一、四之 二、五、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又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之 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毒品,分別經送鑑驗, 鑑驗結果確認確為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 之二所示之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 日刑鑑字第1098039491號鑑定書、10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 1098039468號鑑定書、10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39499 號鑑定書、109年(本院認應係「110年」,「109年」係誤 載)1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39895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 二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本院卷一第111頁)。又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稱:伊是以電子磅秤秤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0. 3公克、一粒眠0.01公克、調味果汁粉1茶匙的比例倒入毒品 咖啡包分裝袋,再以封口機將咖啡包封起製成毒品咖啡包, 比例是伊之前遭收押時向裡面的人問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2 頁),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稱:毒品咖啡包的調配比例、 配方及如何壓膜製作之方式,是之前收押禁見時的同房的獄 友告知伊的,當時伊與乙○○聊天聊到伊會調配毒品咖啡包 ,伊上壹條案件要進去關,現在沒有錢,乙○○就問伊要不 要去做等語(見聲羈卷第401號卷第30頁),被告乙○○於 偵訊時供稱:「阿彥」會跟伊說比例等語(見偵一卷第224 頁),足見其等知悉按一定比例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與調味果汁混合後製成 之「混合」型態新興毒品更能引人施用,是其等主觀上確具 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無疑
。綜上,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 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 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 ,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 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 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 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 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 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 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 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 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 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 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 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 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 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 「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再由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 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 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 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 (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 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 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 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
包之新型態毒品不斷產生,但因該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 微,往往須持有近百包始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原規 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加重 其刑之標準,造成查緝之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本次同 時配合修正該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降低為5公克以上,以符實需。再鑑於現時首 次施用毒品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加以未成年人在娛樂場 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校園毒 品」已成反毒政策最大隱憂,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就 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同 時修正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 新興毒品出現,已嚴重影響政府提倡打擊毒品源頭之反毒策 略及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自須藉由強力查緝 製造、販賣及運輸毒品,以達阻絕及抑制毒品來源、供給之 零容忍政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論罪:
⒈被告乙○○、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按特定比例將第三 、四級毒品及調味果汁粉混合後製成更能引人施用之「混合 」型態新興毒品,是核被告乙○○、甲○○如事實欄一㈠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僅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四級毒品 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2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二第88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另提及本案可能構成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乙○○、甲○○係以製 造上開混合毒品咖啡包之完成數量向「阿彥」請求約定報酬 一情,業如前開所認,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甲 ○○就上開混合毒品咖啡包有具體謀議規劃銷售之行為或試 圖聯繫尋找買主等舉動,尚不能僅憑毒品之數量即逕認被告 乙○○、甲○○確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意思或行為,自 不能認其等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⒊被告乙○○、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阿彥」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乙○○、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分別為其等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製造第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乙○○、甲○○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一製造行為,同 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製造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斷。
⒍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甲○○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均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均加重其刑 。
⒉被告乙○○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被告乙○○前案所犯之罪與其於本 案所犯2罪之均罪質相近,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 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所侵害者是否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 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被告乙○○本案所犯2罪,均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遞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⒊查被告乙○○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甲○○ 就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訊、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3頁 至第228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8頁至第299頁、聲羈 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54頁、偵聲卷第39頁至第43 頁、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9頁 ),爰就被告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甲○ ○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遞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甲○○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甲○○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而 其所製造毒品數量甚鉅,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被告甲 ○○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乙○○、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製造毒品數量甚鉅,被告乙○○另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均顯有危害 社會治安,其等行為實值非難,參酌被告乙○○、甲○○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分工,並審酌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 飲業工作,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飯店服務 業之工作,以及其等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毒品,為 被告乙○○、甲○○共同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乙○○、甲○○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二之一、 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毒品之外包裝袋或包裝盒,內含微量 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乙○○、甲○○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 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毒品,為被告乙○○為事實欄一 ㈡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之二 所示之毒品之外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 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四之一、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乙 ○○所有並用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經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本院 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附表六編號8之空包裝袋1 個,扣押時原記載為「不明粉末」2包(編號27)之其中1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編號為27-2,檢視 實為空包裝袋,有該局10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39491 號鑑定書存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06頁至第107頁),雖非違 禁物,然為被告乙○○所有且用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自應依上開依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用於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甲○○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部分:
⒈於109年10月16日在鳳吉四街工廠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iPho ne廠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現金73,900元,為被告 乙○○所有,但與本案犯行均無關連,業經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 本案犯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又依卷內其他事證亦難認該 等物品及現金為確有用於本案犯行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⒉於109年10月16日在鳳吉四街工廠扣得之鑰匙3副(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40),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春日路 居所、蓮埔街倉庫、鳳吉四街工廠都是租的,房東都有提供 鑰匙給伊,鑰匙是房東的,鳳吉四街工廠有再多打1副鑰匙 ,伊沒有辦法確認扣案的鑰匙是否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1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該等鑰 匙為何址及何人所有均屬有疑,又依卷內其他事證亦難確認 該等鑰匙直接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於109年10月16日在鳳吉四街工廠扣得之煙蒂1盒(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28)、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42)、平板電腦1台(ASUS廠牌,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44),均為被告甲○○所有,但與本案犯行均無關連, 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本案犯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1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又依卷 內其他事證亦難認該等物品確有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⒋於109年10月16日在春日路居所扣得之黃橘色圓形藥錠1包(
含包裝袋1個、編號3-8),經送鑑驗,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 80394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應非違禁物,又依卷內其他事證亦難認有被用於被告2人 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於109年10月16日在春日路居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廠牌6S型號,內含SIM卡1張,扣押物品編號7-1)、行動電 話1支(iPhone廠牌,內無SIM卡,扣押物品編號7-2)、現 金240,504元、點鈔機1台,為被告乙○○所有,但與本案犯 行均無關連,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又 依卷內其他事證亦難認該等物品及現金為確有用於本案犯行 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本案犯行都沒有拿到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 94頁),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本案犯行都 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二 第91頁至第94頁),依卷內其他事證亦難認被告乙○○、甲 ○○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胡修辰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109年10月16日在鳳吉四街工廠扣得、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39491號鑑定書編號):┌──┬────────────────────────┬────────────────────────────────┐
│編號│物品外觀及鑑驗編號 │驗得毒品成分 │
├──┼────────────────────────┼────────────────────────────────┤
│1 │粉紅色粉末1盒(含包裝盒1個、編號4)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驗前淨重15 .91公克│
│ │ │、驗前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約0.15公克、驗前硝西泮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 │ │驗餘淨重15.69公克) │
├──┼────────────────────────┼────────────────────────────────┤
│2 │淡黃色粉末1盒(含包裝盒1個、編號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淨重726.60公克、驗前純質│
│ │ │淨重約588.54公克、驗餘淨重726.44公克) │
├──┼────────────────────────┼────────────────────────────────┤
│3 │淡黃色粉末1盒(含包裝盒1個、編號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淨重105.83公克、驗前純質│
│ │ │淨重約85.72公克、驗餘淨重105.65公克) │
├──┼────────────────────────┼────────────────────────────────┤
│4 │黑色包裝咖啡包298包(含包裝袋298個、編號7-1至7-2│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淨重共15.38公克、驗前純 │
│ │98) │質淨重共約11.07公克、驗餘淨重共15.16公克) │
├──┼────────────────────────┼────────────────────────────────┤
│5 │①黑色包裝咖啡包30包(含包裝袋30個、編號9-1至9-3│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
│ │ 0) │淨重共7172.69公克、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143.45公克、 │
│ │②黑色包裝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編號24-1至24-2│驗餘淨重共7172.07公克) │
│ │ ) │ │
│ │③黑色包裝咖啡包1395包(含包裝袋1395個、編號31-1│ │
│ │ 至31-1395) │ │
├──┼────────────────────────┼────────────────────────────────┤
│6 │粉紅色粉末1盒(含包裝盒1個、編號10)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驗前淨重410.71│
│ │ │公克、驗前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約4.10公克、驗餘淨重41 0.51公克) │
├──┼────────────────────────┼────────────────────────────────┤
│7 │粉紅色粉末1盒(含包裝盒1個、編號19-1)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驗前淨重41 .99公克│
│ │ │、驗前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約0.41公克、驗前硝西泮純質淨重約0.41公克、│
│ │ │驗餘淨重41.79公克) │
├──┼────────────────────────┼────────────────────────────────┤
│8 │粉紅色粉末1盒(含包裝盒1個、編號19-2)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驗前淨重5.44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硝甲西泮約0.05公克、驗前硝西泮約0.05公克、驗餘淨重 │
│ │ │5.26公克) │
├──┼────────────────────────┼────────────────────────────────┤
│9 │淡黃色粉末1包(含包裝盒1個、編號27-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淨重1004.27公克、驗前純 │
│ │ │質淨重約813.45公克、驗餘淨重1004. │
│ │ │14公克) │
└──┴────────────────────────┴────────────────────────────────┘
附表二之一(109年10月16日在春日路居所扣得、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39468號鑑定書編號):
┌──┬────────────────────────┬────────────────────────────────┐
│編號│物品外觀及鑑驗編號 │驗得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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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綠色咖啡包230包(起訴書誤載為「280包」,業經檢察│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
│ │官當庭更正,含包裝袋230個、編號1-1-1至1-1-50、1-│淨重共1021.50公克、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20.43公克、驗│
│ │2-1至1-2-50、1-3-1至1-3-50、1-4-1至1-4-50、1-5-1│餘淨重共1020.50公克) │
│ │至1-5-30) │ │
├──┼────────────────────────┼────────────────────────────────┤
│2 │粉紅色咖啡包39包(含包裝袋39個、編號2-1至2-39)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N-二甲基甲 │
│ │ │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淨重共180.15公克、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 │ │重共約3.60公克、驗餘淨重共179.33公克) │
├──┼────────────────────────┼────────────────────────────────┤
│3 │淡橘色圓形藥錠7包(含包裝袋7個、編號3-1至3-7)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驗前淨重共│
│ │ │723.65公克、驗餘淨重共723.47公克) │
├──┼────────────────────────┼────────────────────────────────┤
│4 │淡黃色粉末3包(含包裝袋3個、編號4-1至4-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淨重共39.16公克、驗前純 │
│ │ │質淨重共約32.11公克、驗餘淨重共39.06公克) │
└──┴────────────────────────┴────────────────────────────────┘
附表二之二(109年10月16日在春日路居所扣得、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39468號鑑定書編號):
┌──┬────────────────────────┬────────────────────────────────┐
│編號│物品外觀及鑑驗編號 │驗得毒品成分 │
├──┼────────────────────────┼────────────────────────────────┤
│1 │白色晶體4包(含包裝袋4個、編號5-1至5-4)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共66.5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6│
│ │ │0.57公克、驗餘淨重共66.49公克) │
└──┴────────────────────────┴────────────────────────────────┘
附表三之一(109年10月16日在蓮埔街倉庫扣得、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39499號鑑定書編號):
┌──┬────────────────────────┬────────────────────────────────┐
│編號│物品外觀及鑑驗編號 │驗得毒品成分 │
├──┼────────────────────────┼────────────────────────────────┤
│1 │淡黃色粉末14包(含包裝袋14個、編號1-1至1-1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淨重共14019.10公克、驗前│
│ │ │純質淨重共約11776.04公克、驗餘淨重共14018.92公克) │
└──┴────────────────────────┴────────────────────────────────┘
附表三之二(109年10月19日在蓮埔街倉庫扣得、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本院認應係「110年」,「109年」係誤載〉1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39895號鑑定書編號):┌──┬────────────────────────┬────────────────────────────────┐
│編號│物品外觀及鑑驗編號 │驗得毒品成分 │
├──┼────────────────────────┼────────────────────────────────┤
│1 │淡黃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編號A)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淨重1004.23公克、驗前純 │
│ │ │質淨重約813.42公克、驗餘淨重1004.09公克) │
└──┴────────────────────────┴────────────────────────────────┘
附表四之一(109年10月16日在鳳吉四街工廠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