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 年度執聲字第5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淵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淵然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 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 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淵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 )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為傷害及偽造 文書之罪,其違反之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有 別,所侵害為他人身體及公共信用安全法益,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區隔、受刑人 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 限(附表編號1及3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畢,亦僅檢察官於執 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