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47號
PCDM,110,聲,347,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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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國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國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國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刑之 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 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9號、110 年台抗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梁國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 號1 至10之罪名欄均應補充特定其罪名、編號2 至7 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及編號3 之備註欄等均應補充、更



正,詳如附表各欄所示);而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刑, 有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確定、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各罪刑,有為本院以109 年度訴 字第389 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均 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 編號1 至3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4 至10), 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0 年1 月12日書立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 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其所為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行為時間介於108 年3 至8 月間,並參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次數(施用第二級毒 品共2 罪、持有第2 級毒品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 罪) 、侵害法益程度,暨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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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