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067號
PCDM,110,聲,306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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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中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中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潘中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有民國110 年8 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1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9 年11月,12罪中最長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參酌附表編號1 至11部分曾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空間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至2 年6 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108 年10月至109 年2 月間,先後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共4 罪,本質上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罪質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獨立性較弱。另受刑人於108 年10月 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 罪 ,整體犯罪均是於同一月份內密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犯罪期間較短,模式相同,同質性較高 且互有關連性,各罪間獨立性低,在定應執行刑時,整體犯 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邊際效應有明顯遞減情形,而受刑人參 與提領被害人等所遭詐騙之總金額近新臺幣(下同)47萬餘 元,並從中獲得1 %之報酬,全部犯罪所得共約4,770 元, 兼衡受刑人犯後就附表編號2 部分自首、承認全部犯行,並 與詐欺部分之其中2 名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為受刑人整體犯 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前於105 年12月間有假 釋遭撤銷之紀錄,本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於



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 輕幅度,本院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為適當 。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1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編號4 至1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 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㈣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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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