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989號
PCDM,110,聲,2989,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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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崔曜丞


受 刑 人 黃健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3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乙○ ○(下稱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2 1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前經依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併記載「次日 記帳」)後,將被告釋放,有新北地檢署109 年1 月17日刑 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嗣該案 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9150號執行 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0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報到,該執行傳 票於110 年8 月3 日送達受刑人住所「新北市○○區○○街 000 巷0 號2 樓」,因應受送達之被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 ,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而於當日 寄存至該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 城派出所,以為送達:另於110 年7 月30日送達受刑人居所



「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2 」,因未會晤本人,由 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收受並於送 達證書上簽蓋該委員會之收文章、人員姓名,以為送達。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通知具保人甲○○應於110 年8 月17日上 午10時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沒入 保證金1 萬元之旨,並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 號15樓」住處郵寄該通知,業經具保人甲 ○○於110 年7 月30日11時許親自收受在案。然屆期受刑人 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指派司法警察於110 年9 月1 日 16時20分許、110 年9 月3 日10時許別前往受刑人住居所新 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新北市○○區○○街00 號2 樓之2 拘提無著,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或受羈押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新北地檢署通知1 份及送達 證書2 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2 份、具保人與 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 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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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