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濬誠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
第91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所為之羈
押禁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係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逃亡之 虞」為其羈押理由。然聲請人即被告游濬誠(下稱被告)業 已承認起訴書之所有犯行,所有證據均不否認,亦無調查其 他證據之必要,是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又 本件並無證人需要訊問,且共犯部分係被告亟欲供出以求減 刑之對象,尚無勾串之可能;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 解釋理由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是以以重罪為羈押要件已非所許,本 件勾串共犯及證人部分有如上所稱之疑義,應不存在勾串情 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有戒護就醫之情事,相 關疾病有繼續就醫並辦妥健保予以治療之必要,繼續羈押對 於被告身體健康之影響甚鉅,原處分未為比例原則之考量, 爰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9月6日所為之羈押禁見處 分,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受命法官之原 處分係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 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製造第二、三、四級毒 品罪嫌,大致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先前曾呈現認罪後又翻供之畏罪心態,且本案有被告 所供稱或警方循線追查之身分不詳之毒品上游、共犯尚未到 案以釐清案情,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 虞,為保全被告及本案證據,且此目的難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手段達成,並衡以被告製造之第二、三、四級毒品 咖啡包為數不少,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 10年9月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10年9 月6日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考。又被告係於110年9月11日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如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 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 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 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
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 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 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均自白本件製造 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等情不諱,並經證人游謹瑄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暨扣案 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攪拌機 、立頓奶茶包、分裝袋、夾鏈袋、藥罐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4項之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該條例 第4條第2、3、4項之罪,其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鑑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均係基本 人性,因此犯重罪者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觸犯前揭 重典,實難期待其能自動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是本案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意圖營利而有分裝、製造扣案毒品 咖啡包之犯行,惟否認已販賣他人,並供稱:我的朋友及 毒品上手,告訴我做好兩、三千包後一次出貨;是我朋友 小翔瑋介紹我給上手認識,上手都會製造斷點,所以我也 不清楚到底是誰等情(見偵卷第19、21頁),嗣於110年7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朋友綽號小揚,上游我不知道 他名字,做好毒咖啡包之後交給我朋友叫小揚農等語(見 偵卷第129頁),復於110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供 並改稱:所有的毒品咖啡包都是小揚農交給我的,奶茶粉 和毒品粉末都是他給我的,都是我跟小揚農買的,我自己 要施用的。(你的意思是你只承認單純持有毒品,否認製 造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是等語(見偵卷第169頁) ,又於110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向上游購買咖 啡包打算自行施用,但覺得劑量太低,我向上游反應此事 ,上游就把原料包直接給我,讓我自己把劑量加重,空包 裝袋是上游丟給我,因為我嫌已分裝好的劑量不足,上游 就直接把原料包和空包裝袋一併交給我;我沒有能力分裝 ;(是否坦承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我否認等語(見偵 卷第291頁)。由是可知,被告並非始終坦承本件製造第
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且「小翔瑋」究竟係被告之毒 品上游或係介紹被告與毒品上游認識之中間人?被告有無 將製造完成之毒咖啡包交付「小揚農」販賣?扣案之毒品 是否為「小揚農」所交付?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基於 販賣之目的或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分裝?以上各節,被告 之供詞反反覆覆,且前後矛盾。再者,警方因於查獲現場 未扣得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乃調閱其手機門號之 網路歷程及行車紀錄分析,發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自行 拖吊後由他人駕駛離去,致未能查明其手機之下落,警方 再調閱被告住處監視器,發覺有不明男子出入之畫面,且 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而設定刪除雲端訊息,並於警詢過程 態度消極,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供警方追查上游或共犯, 警方復採集扣案毒品咖啡包上留存之指紋跡證,發覺另有 其他嫌疑人之指紋,現正循線追查被告之毒品上游及共犯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辦游濬誠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10年8月11日被告調查筆錄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0007868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193-199、215-221頁)。準此,被告雖於11 0年9月6日受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未詳細 供述犯案之全部過程,其自白之真意及範圍尚不明確,且 關於製造毒品之方法、原料之來源、製造完成後毒品咖啡 包之去向、提供毒品原料之上游及中間人暨下游購毒者之 真實身分均尚待調查釐清,綜合上述客觀事證,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與尚未到案之其餘共犯及證人間,有相互勾串 使案情晦暗不明之高度危險。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有264包(毛重共計130 6.5公克)及毒品粉末3包(毛重共計104.63公克)等物, 數量不少,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預計製造2、3千包之毒 品咖啡包後一次出貨等情在卷,足見被告係計劃大規模製 造含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以出售謀利,其行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此必要性與被告 是否承認犯罪乙節,並無關連。
㈣、警方於110年7月10日21時7分許據報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3樓,發覺被告因吸毒過量昏迷,而將被 告送醫治療,被告旋於翌(11)日6時53分經醫囑評估認 其可出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請示案件報告書 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3、63頁),且法務部矯正署臺灣看守所從未陳報被 告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被告
亦自陳看守所已安排其戒護就醫,則其身體健康狀況已為 看守所觀察照顧中。則被告以其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曾戒 護就醫,相關疾病有繼續就醫並辦妥健保予以治療之必要 為由,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審酌上情,並認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處分自110年9月6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 無違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林翊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