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863號
PCDM,110,聲,2863,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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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漢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漢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漢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 至7 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如本院附表編號2 至7 所載;另聲請 書附表編號10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本院附表編號10所載),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與附表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書面 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 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 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乙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罰 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之單一宣告,本件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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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