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849號
PCDM,110,聲,2849,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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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 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錡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錡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 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 ,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 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 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613 號、第668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陳勇錡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1 、2 宣告刑欄 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 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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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