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博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博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博偉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 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 ,雖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