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世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董世賢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 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規 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於受刑人之請 求,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 ,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9號、110 年台抗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 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應更正為「屏東地院」);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 5 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附表編號3 、4 所 示罪刑,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57號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2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 編號3 、4 ),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0 年3 月2 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 總刑度、其所為係竊盜、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行、行為時間係於100 年7 月間及105 年3 月間,並參 其犯罪情節、次數、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