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96號
PCDM,110,簡上,296,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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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24日
110年度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在彰化縣○○鎮○○巷 00號之1之住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個人臉書網頁 (帳號名稱:「陳語萱」)發文時使用附表所示用語稱呼甲 ○○,使特定多數之乙○○臉書好友均得以閱覽,而以前揭 方式公然侮辱甲○○,已貶損甲○○之名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5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 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堪 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 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詞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2736號卷<下稱偵卷>第7-8、6 5-69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網頁(帳號名稱:「陳語萱」) 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1頁)。綜上所述,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即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警偵中雖否認其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係非出於悔悟,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並依照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之階段自白犯行,而予以相對 應之刑度減讓,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恰。2、被告已與 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本案所為,並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 53頁),並有110年6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110年度簡字第1889號卷第41頁),此與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有關,亦應給予相對應之刑度減讓,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亦有未恰。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使用附表所示用語稱呼告訴人 ,不僅讓被告臉書好友得以瀏覽,且網際網路之傳播能力、 速度遠高於傳統的郵件、報紙、廣播、電話或電視的功能, 在網路上所傳遞的訊息,不但傳播快速,更有跨越國界無遠 弗屆的影響力,堪認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有嚴重程度之損害,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被告先前即曾因妨害名譽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惟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 辯稱其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見偵卷第71頁),然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 諒,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 告自陳其需照顧雙親生活之家庭環境、務農之經濟狀況、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 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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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文時間 │發文內容 │被告個人臉│
│ │ │ │書網頁列印│
│ │ │ │資料所在卷│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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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4月8日2│這是誰啊?溝又不深,有穿內衣│臺灣新北地│
│ │1時17分許 │還開開的?重點是那嘴巴是常含│方檢察署10│
│ │ │。趴導致合不上嗎?!怪哉怪哉│9年度偵字 │
│ │ │,是傳說中的黑魯魯小姐嗎?還│第42736號 │
│ │ │有黑魯魯的現任男友,你都不覺│卷第9頁。 │
│ │ │得丟臉嗎?你們自己下來找臉丟│ │
│ │ │的,缺我打臉嗎?那就打響一點│ │
│ │ │,進入訴訟期間不得來騷擾我,│ │
│ │ │還未經我同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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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5月間某│天啊...李女的現任跟她前夫是 │同上偵卷第│
│ │日 │朋友欸,朋友妻很好騎的概念嗎│11頁。 │
│ │ │?還都一樣姓黃是不是,她鼻子│ │
│ │ │有整過,縮小鼻翼?還有請注意│ │
│ │ │看她以前的奶,也是隆的嗎?真│ │
│ │ │的是闊嘴吃四方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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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