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
日110 年度簡字第64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 年度調偵字第3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繼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 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判決不備理由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及第379 條第14 款分定有明文。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且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 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 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 ,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衡量被告在工作場合僅因與告訴人黃德華發生爭執,竟 不思和平解決手段,辱罵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臉部,且被告 迄今不願負擔賠償之責,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被告 有任何悔意,惟原審判決卻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及拘役30日,此刑度顯然過輕,告訴人亦具狀陳明:量
刑過輕,經核非無理由,是以本件原審判決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原主張正當防衛,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不再爭執,並承認所有犯行(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6 7 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第114 頁),則按量刑 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 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 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 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 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 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 ,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 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 ,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 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 綜合考量,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 告坦承出拳攻擊告訴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項均已詳加 斟酌,對被告傷害部分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公然侮辱部分判處罰金2,000 元,並敘明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主管,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 ,竟即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嗣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臉瘀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未尊 重他人之身體及名譽權;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係大專畢業)、於金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保副 理、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犯後雖坦認犯罪,然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 123 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今係因一時失慮而公然辱罵告 訴人、以及出手攻擊告訴人一拳,惡性本非重大,又其雖未 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左臉瘀 挫傷」並非嚴重,被告反而於本次衝突中受有頸部痛、右手 腫痛、右腰紅腫痛、右上臂擦傷等傷勢,傷勢程度較告訴人
嚴重,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9 年9 月10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85號卷第11頁),暨衡 被告家庭狀況,以及本件無法和解係告訴人主張被告應支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而超過被 告所願意支付之2 萬元甚多,可知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反 係因告訴人索賠之金額過高,超出被告於合理所得負擔之情 形,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賢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 2 行「12時17分許」應更正為「8 時42分許」;第4 行「特 定人得出入」應更正為「特定多數人得出入」;第7 行「左 臉瘀傷」應更正為「左臉瘀挫傷」;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按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本案案發時, 除被告與告訴人外,渠等身旁有1 人在旁勸架,走道對面並 有4 名員工在旁圍觀( 見偵卷第13至14頁) ,被告亦於110 年2 月17日刑事( 陳報/ 答辯)狀中自承,案發當時,不含 證人陳正宏,渠等身旁有7 人在場目擊( 見本院卷附刑事( 陳報/ 答辯)狀) ,堪認案發現場確屬特定多數人得出入而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故被告於廠內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自 該當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主管,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 即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嗣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臉瘀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未尊重他 人之身體及名譽權;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於金品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品保副理、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犯後雖坦認犯 罪,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80號
被 告 邱繼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賢與黃德華同事關係,緣邱繼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 12時17分許,在其等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街00號金 品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與黃德華發生口角,邱繼賢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聞共見之公 司廠區,公然對黃德華辱罵「幹你娘」等語,客觀上足以貶 抑黃德華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邱繼賢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黃德華臉部,造成黃德華受有左臉瘀傷之傷 勢。
二、案經黃德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德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正宏於警詢中之情節相符,復有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2 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