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6
日110 年度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 年度調偵字第5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曾慶瑋業經本院合法 當庭告知庭期,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及 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3 3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0頁、第93至95頁),依上開 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係拿點鈔機毆打告訴人張 勻瑋之事實認定有誤,以及被告亦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又 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本件應以通常程序審理明理由提 起上訴,並且其並非無故毆打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然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勻瑋發生口角進而傷害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受有左耳、右上臂、左前臂- 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勢等情 ,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 被告之傷害犯行暨被害人傷勢而為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度核 屬中度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自難認有 何違誤,至被告稱其毆打告訴人之地點究竟在便利商店櫃台 內抑或是便利商店外,乃至於有無手持點鈔機毆打告訴人之 事實認定,於判決主旨均不生影響,況且觀諸卷內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775 號 卷第31至33頁),可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地點確實在便利商 店之櫃檯內,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認,並無違誤,被告之主
張,顯非可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日為民國109 年3 月1 日,被告認 告訴人有對其為公然侮辱(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以及傷害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犯行,而依刑法第314 條以及第 287 條之規定,公然侮辱以及傷害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 於案發當下即知悉告訴人有公然侮辱以及傷害之犯行,其自 當於案發後6 個月內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然被告遲至本院原 審判決後,提出上訴時(即110 年4 月26日)始稱欲對告訴 人張勻瑋提出公然侮辱以及傷害之告訴,顯逾告訴期間,被 告此部分所稱,並無理由。至被告究竟係「無故」或「因故 」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僅係雙方衝突之原因以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被告本件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犯意無涉,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論罪法 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 告訴人制止其行為,且態度不佳,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 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傷勢,所 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 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 調偵549 號卷第1 頁新北市新莊 區公所110 年1 月27日新北莊民字第1102274567號函)等一 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 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 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之上訴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以徒手毆打」,更正為「拿取關東 煮之試喝杯飲用關東煮之湯後,將杯子直接丟入煮關東煮之 機器內,遭店員張勻瑋制止,曾慶瑋認張勻瑋態度不佳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櫃台內以徒手、手持點 鈔機之方式毆打」;倒數第2 行「左耳、右上臂- 挫傷擦傷 破皮」,更正為「左耳、右上臂、左前臂- 挫傷擦傷破皮」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不滿告訴人制止其行為,且態度不佳,竟以如聲請所指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傷 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 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 調偵549 號卷第1 頁新北 市新莊區公所110 年1 月27日新北莊民字第1102274567號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49號
被 告 曾慶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瑋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7-11新港原門市),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以徒 手毆打張勻瑋,致張勻瑋受有頭部頓挫傷、左耳、右上臂- 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張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瑋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張勻瑋遭傷害案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曾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