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2
日110 年度簡字第2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40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暨 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均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竊取1 瓶高梁酒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 月,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同樣性質案件,法院只判處 拘役30日,另於110 年間,因同樣性質案件,法院亦僅判處 拘役刑;另被告本案係假釋中再犯,應不構成累犯,原審判 決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109 年間因加重竊 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地院(下稱士林地院)109 年 度審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尚不知悔改,猶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竊取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 粱酒(750c .c . )壹瓶諭知沒收、追徵。查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 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 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依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查無被告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30日之前案紀錄(見簡上卷第41至47頁),被告此處所陳 ,應有誤會;又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 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普通竊盜)、50日(普通竊 盜)、有期徒刑8 月(加重竊盜)、7 月(加重竊盜)、9 月(加重竊盜)、4 月(加重竊盜未遂)確定無誤(見簡上 卷第69至70頁),惟遍觀被告普通竊盜相關之前案紀錄,其 於100 年間,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簡上卷第40至41頁);於103 年間, 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簡上卷第42至43頁), 又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月確定(見簡上卷第45至47頁);於104 年間,經 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見簡上卷第47至48頁),又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簡上卷第51頁 ),另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則原審斟酌前揭被 告之素行品行,認被告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而量 處有期徒刑5 月,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亦無被告所指過 重之不當情形。至被告又稱其本案係假釋中再犯,應不構成 累犯云云,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載 明,其接續執行中前部分案件,早於105 年10月22日已執行
完畢,其於該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為累犯,被告此處所辯,顯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㈢、基上,本院衡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 當。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慶祥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酒(750c .c .)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5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邱 慶祥前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 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 104 年4 月23日至105 年10月22日)。又⑤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復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⑨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4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⑪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⑤至⑪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 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 年10月23日至109 年4 月22日)。而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3 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斯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
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109 年間因加重竊盜未 遂案件,經士林地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 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 高粱酒(750 c .c .)1 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瑋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18號
被 告 邱慶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祥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4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 109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迄109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09 年5 月27日15時3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沈 志文(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觀光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酒架上由林明義管領之58度金門高粱酒(750c .c . )1 瓶(價值約新臺幣750 元),並裝入其隨身攜帶之肩包 內而得手,旋即搭乘沈志文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 店長林明義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進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 便利商店店員宋佳倫證述店內物品遭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
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家便利商店發貨單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3 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得之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