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及密碼」更正為「(以LINE告知密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 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提 供之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業、家境小康,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獲賠償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並未供稱因本 案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復查無卷內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05號
被 告 林信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成可預見將金融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份子 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 0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地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9日14 時1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鐘鎮東好友,向鐘鎮東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鐘鎮東陷於錯誤,於109年10 月15日13時53分許、同日13時55分許、同日某時許,匯款1 萬6,000元、1萬元、1萬5,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嗣因鐘鎮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鐘鎮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信成固坦承有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出租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人使用乙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 認識1個女生,對方說有1個兼差的工作要介紹給伊,對方先
問伊家裡經濟狀況,要伊提供存摺跟提款卡,對方說提供1 個帳戶1天可以給伊3、5千元,1個月結算1次薪水,時間到 了會把卡片寄還給伊,薪水會匯到伊的帳戶裡,伊沒有問原 因,就到超商寄出帳戶資料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鐘鎮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 團使用詐取財物等情,應堪認定。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 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