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550號
PCDM,110,簡,355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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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KHAC DUNG(中譯名:黎克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KHAC DUNG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 「手機」,均補充為「Iphone XR手機」;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置於該處」,補充為「置於該處攤位」;末行行末, 補充以「嗣黃幸媛於同日8時20分許準備收攤時發現其放置 於攤位上之手機不見,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遵守境內法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 ,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 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在台移 工、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 Iphone XR手機1支,既已返還告訴人(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 單),應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57號
被 告 LE KHAC DUNG (越南)
男 38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7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KHAC DUNG於民國110年5月18日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四維路119巷口,見黃幸媛手機放置於該處無人看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幸 媛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幸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KHAC DUNG於警詢調查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幸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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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