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泗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泗仁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簡 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規定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9 千元 )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鷹同意, 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佐以被告曾於108 年9 月27日傷害告訴人 ,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 年7 月15日以109 年度訴字 第86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 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無業,已婚、配偶中風,2 名子女均未同住,每月靠農會補 助7 千元生活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032號起訴書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32號
被 告 簡泗仁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3(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泗仁與黃鷹原係朋友。詎簡泗仁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黃鷹同意,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9 時 36 分 許,自黃鷹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 2 號住處連接後方山 壁之溝渠,侵入上址黃鷹未鎖門之房間內。
二、案經黃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泗仁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中之供述與自白 │時、地,未事先通知告訴人│
│ │ │、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
│ │ │侵入告訴人住處,且伊於 │
│ │ │108 年 10 月 11 日便已知│
│ │ │悉告訴人更換住處門鎖,不│
│ │ │欲讓伊進入告訴人住處等事│
│ │ │實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黃鷹於警詢、偵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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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署檢察事務官就 108 │證明被告於 108 年 10 月 │
│ │年 10 月 11 日、同年 │11 日已知告訴人更換門鎖 │
│ │12 月 11 日現場監視錄 │,仍於 108 年 12 月 11 │
│ │影畫面所為勘驗報告 │日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等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