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怡甄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國冷藏牛肋條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4 行「西 雲占」應更正為「西雲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美國冷藏牛肋條1 包(價值計新臺幣 371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29號
被 告 簡怡甄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怡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7 時 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 康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頂好 超巿西雲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美國冷藏牛肋條 1 包(價值計新臺幣 371 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林竹君發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怡甄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竹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 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惠康 公司西雲占出貨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各 1 份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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