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黃榮源推倒在地」,補充為「基於傷 害之接續犯意,先將黃榮源推倒在地」;第5行「將黃榮源 推倒在地」,補充為「再次將黃榮源推倒在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不滿告訴人在其睡覺處附近隨地大小便,而以如聲請所指 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 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 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16號
被 告 黃文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於民國110年2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板橋車站1樓西側迴旋梯處,因不滿黃榮源在其睡 覺處附近隨地便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黃榮源推倒在地 ,又於翌(3)日0時10分許,在上開板橋車站一樓西側男廁 門口,將黃榮源推倒在地,並以腳踢黃榮源,致黃榮源受有 頭部鈍傷及挫擦傷、腰部鈍傷、右手鈍傷等傷害。二、案經黃榮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辨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榮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7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地2次毆打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 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