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花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美花犯罪所得青綠色長型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美花犯罪所得橘色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37分許」、第4行「38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35分許」,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又於民國107年至108年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 刑、罰金刑確定,最近甫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從輕量刑、依法裁判之意見(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青綠 色長型錢包1個,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橘色長夾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業已扣 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查卷第13、15、 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 收。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被害人戴游米之身分 證、提款卡各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被害人 蘇嘉君之金融卡2張、悠遊卡、COSTCO會員卡、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等就原本證件、 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實體價值低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57號
被 告 許美花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店內,徒手拿取戴游米所揹之 側背包內的青綠色長型錢包,內有身分證1張、提款卡1張、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於110年3月20日8時38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拿取蘇嘉君放置於機車 踏板上大型購物袋內的橘色長夾,內有2,000元、金融卡2張 、悠遊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嗣蘇嘉君於同年月20日察覺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戴游米、蘇嘉君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二、核被告許美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共計27,0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不另聲請沒收。 惟就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青綠色長型錢包、橘色長夾各1 只及其內財物,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扣案或返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