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414號
PCDM,110,簡,3414,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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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起始至第3行「工程行」,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緣莊宗謀盧俊田之表姊之前配偶,雙方前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 19日,與莊宗謀之友人林子讚因細故前往毆打郭俊宏,遭郭 俊宏對3人提起傷害告訴,3人事後均與郭俊宏達成調解(3 人共同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3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查卷第33頁 不起訴處分書),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盧 俊田之賠償部分為15萬元,斯時因莊宗謀盧俊田稱會負責 後續一切賠償事宜,故於郭俊宏盧俊田要求新臺幣15萬元 之賠償金,並提起支付命令(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8489號支付命令)後,盧俊田便於109年12月3日20 時許,攜帶上開支付命令前去新北市○○區○○○街000巷 00○0號之豐鈦工程行莊宗謀討要此筆金額,然因盧俊田 討要未果,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與告訴人間因本院如上所補充之事宜而生之金錢糾紛,竟僅 因討要未果,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 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 電話中陳稱不用調解,依法處理即可,見偵查卷第83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71號
被 告 盧俊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田莊宗謀為朋友關係,盧俊田因雙方間之債務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20時許,至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豐鈦工程行,徒手毆打 莊宗謀,致莊宗謀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宗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宗謀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份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復基於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打死等語,復以不 法腕力將告訴人自屋內欲拖行上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詢據被 告盧俊田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跟告訴人莊宗謀拉扯,並沒有將告訴人作勢拉上車的



動作,我也沒有說過要打死告訴人等語。查告訴人雖指稱: 被告先以言語表示要打死我,並作勢要拉我上車等語,然依 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雖於畫面時間20時10分4秒許開 始有拉扯告訴人至屋外之動作,然至畫面時間20時10分26秒 許雙方離開畫面為止,依監視器畫面所見拖拉期間僅20餘秒 ,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亦稱:我說工廠有 監視器,我要提告,然後被告就停止該動作等語,足見被告 拖拉告訴人期間甚短,距離亦僅為屋內拖行至屋外,對於告 訴人權利之侵害應屬輕微,尚不具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性及 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另告訴人雖 復指稱:被告有以言語告知說要打死我,讓我覺得害怕等語 ,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尚未直接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 出以要打死告訴人之語句,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即無從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認定被告果有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犯嫌。又上開強制、恐嚇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上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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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