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總驗餘毛重零點玖玖玖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拾參包(總驗餘毛重柒拾玖點陸伍肆公克,總純質淨重柒點伍伍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27日」更正為「7日」、第7行「成年男子」補充為「星城 網路遊戲暱稱『天天開心』成年男子」;扣案物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之重量更正為「總驗餘毛重0.999公克」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3包之重量更正為 「總驗餘毛重79.654公克,總純質淨重7.557公克」;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4日」補充為「4日、19日」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 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因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 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 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 「累犯」等字)本案,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為預防其再犯 ,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 ,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並考量其持有毒 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內含黃色粉末之咖啡包,經檢驗結 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2份附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5只
,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 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71號
被 告 范良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良聖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110年2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太平路60巷口,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1日13時
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與中正路口,因所騎乘 之機車未依規定安裝排氣管防燙蓋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1.0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3包(總毛重:79.84公克 ,總純質淨重:7.55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范良聖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857 -1、DAA4857-2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 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1.01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3包(總毛重:79.84 公克,總純質淨重:7.55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1.0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3包(總毛重:79.84公克,總純質 淨重:7.557公克),均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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