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350號
PCDM,110,簡,3350,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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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景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0行 「不確定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王奕景前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王奕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 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交易明細」,補充為「存款 交易明細」;並補充「告訴人陳珮綺提供之台新銀行之網路 銀行延平活儲存款-薪轉明細1份;告訴人梁雅晴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 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 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 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 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 險;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15,283元), 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
被 告 王奕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 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 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珮綺梁雅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奕景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 要辦貸款,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信貸公司表示可以 處理貸款之事,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確認卡片可否入帳, 伊便將帳戶提款卡依照對方指示寄給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 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珮綺梁雅晴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申登人資料、交 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使



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 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 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 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 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 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 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 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 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 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 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 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 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被告 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 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 求,率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 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 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 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 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 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 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 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 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 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 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 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仕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 │地點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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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珮綺│109年10月24日 │撥打電話予告訴│109年10月 │11,111元 │
│ │ │ │人陳珮綺,假冒│24日16時14│ │
│ │ │ │網路商家及金融│分許,以網│ │
│ │ │ │機構行員,佯稱│路銀行轉帳│ │
│ │ │ │告訴人先前在網│之方式 │ │
│ │ │ │路購物購買商品│ │ │
│ │ │ │因作業疏失,誤│ │ │
│ │ │ │設訂購20雙鞋子│ │ │
│ │ │ │,需操作網路銀│ │ │
│ │ │ │行以解除設定云│ │ │
│ │ │ │云,致告訴人陳│ │ │
│ │ │ │珮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轉帳。 │ │ │




├──┼───┼───────┼───────┼─────┼─────┤
│2 │梁雅晴│109年10月24日 │撥打電話予告訴│109年10月 │29,989元 │
│ │ │15時許 │人梁雅晴,假冒│24日15時56│ │
│ │ │ │網路商家及金融│分許,在臺│ │
│ │ │ │機構行員,佯稱│中市豐原區│ │
│ │ │ │告訴人先前在網│南陽國小旁│ │
│ │ │ │路購物購買商品│郵局自動提│ │
│ │ │ │因作業疏失,誤│款機 │ │
│ │ │ │設為團購主身分├─────┼─────┤
│ │ │ │,需操作自動提│109年10月 │19,213元 │
│ │ │ │款機以解除設定│24日15時58│ │
│ │ │ │云云,致告訴人│分許,在臺│ │
│ │ │ │梁雅晴陷於錯誤│中市豐原區│ │
│ │ │ │,依指示匯款。│南陽國小旁│ │
│ │ │ │ │郵局自動提│ │
│ │ │ │ │款機 │ │
│ │ │ │ ├─────┼─────┤
│ │ │ │ │109年10月 │30,000元 │
│ │ │ │ │24日16時25│ │
│ │ │ │ │分許,在臺│ │
│ │ │ │ │中市豐原區│ │
│ │ │ │ │南陽路480 │ │
│ │ │ │ │號統一超商│ │
│ │ │ │ │自動提款機│ │
│ │ │ │ ├─────┼─────┤
│ │ │ │ │109年10月 │23,985元 │
│ │ │ │ │24日16時33│ │
│ │ │ │ │分許,在臺│ │
│ │ │ │ │中市豐原區│ │
│ │ │ │ │豐陽路109 │ │
│ │ │ │ │號全家超商│ │
│ │ │ │ │自動提款機│ │
│ │ │ │ ├─────┼─────┤
│ │ │ │ │109年10月 │985元 │
│ │ │ │ │24日16時36│ │
│ │ │ │ │分許,在臺│ │
│ │ │ │ │中市豐原區│ │
│ │ │ │ │豐陽路109 │ │
│ │ │ │ │號全家超商│ │
│ │ │ │ │自動提款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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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