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301號、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陳吉霖」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吉麟」、 第3行「告訴人」之記載更正為「陳吉麟」。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對2名被害人、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為服務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及被 害人陳吉麟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
被 告 陳品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希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地 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
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萌」向楊惟勝鼓吹 投資網路代購,復佯為「曼蒂斯國際貿易公司」之投資平台 人員教導楊惟勝操作網路代購,佯稱:需由楊惟勝匯款給曼 蒂斯國際貿易公司,公司會提供客戶云云,楊惟勝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10日晚上9時43分、晚上9時45分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0路00巷0號4樓租屋處,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至陳品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二)於109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蕓澈」向陳 吉霖推薦兼職天貓代購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國 際在線客服」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代購代理會員需要墊付 商品價的50%,每15日會結算墊付的本金及收益云云,陳吉 霖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1日早上10時13分許至花蓮市 ○○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二、案經楊惟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品希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吉麟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陳吉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惟勝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楊惟勝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