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旺樹犯罪所得挺立鈣迷你錠150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4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供自己服用、基於貪念),手段、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 對本案表示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挺立鈣迷你錠15 1盒,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59號
被 告 陳旺樹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樹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早上11時44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屈臣氏延和門市,見上開店內無無店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 之挺立鈣迷你錠150商品(價值為新臺幣799元)1罐,並將 之藏於衣服內離去。
二、案經廖翊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旺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翊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