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338號
PCDM,110,簡,3338,202109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 機、目的(供稱自己想吃),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二 、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奇異果1顆新 臺幣1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7、19頁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25號
被 告 林修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由賴品泰所管理之金果子蔬果店內,因見店員看顧不及而 徒手拿取奇異果15顆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 得手。
二、案經賴品泰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林修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品泰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扣案物照片可證,足被告上揭就客觀事實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至其辯稱只是忘記付款云云,顯不可採,核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