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310號
PCDM,110,簡,3310,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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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職業為廚師,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 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58號
被 告 黃偉竹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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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76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竹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之統一超 商合安門市,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交LINE暱稱「 林文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18時許,先後假冒HITO本 舖賣家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羅元亨,佯稱因作 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退款云云,使羅元 亨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20時許,在新竹市○○路00 0號之新竹空軍基地內,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85元、1萬9,98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羅 元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元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偉竹固坦承於109年12月16日15時21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之統一超商合安門市,將上開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LI NE暱稱「林文至」所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當時伊想申請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加 入對方的LINE,對方LINE暱稱為「林文至」,對方說會幫忙 申請貸款,但是要將伊銀行帳戶寄給對方,對方表示因為伊 信用不好,可以幫伊帳戶做包裝,可以在帳戶做薪轉證明, 讓帳戶有資金流動,方便跟銀行貸款,類似美化帳戶,所以 伊就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云云。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 羅元亨遭詐騙後,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9,983元至上開 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玉山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紙、本件相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銀 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 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於不知悉代辦貸款人員真實 身分之情形下,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 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 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 ,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 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 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



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 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 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 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 ,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 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證 明之事實,因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知悉對 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對該帳戶為虛偽資金往來之犯罪 行為,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 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應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仕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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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