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294號
PCDM,110,簡,3294,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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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暉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至 第6行「持有之」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於民國(下同)109 年5月28日20時許,鄭暉耀先撥打電話予友人『李元亨』, 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易時間 及交易地點後,李元亨便聯繫其友人『李先信』至新北市○ ○區○○○路00號12樓綠映旅社,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李先信,囑託李先信將上開毒品1包送至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64巷予鄭暉耀李先信鄭暉耀2人便於同 日20時3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進行交 易(李元亨李先信所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570號提起公訴 ,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70號起 訴書),鄭暉耀則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53公克,驗餘淨重0.3729 公克)而持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筆錄 」,更正為「搜索筆錄」;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 法條全文【略】」,係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 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 案被告於調查中已供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李元 亨」所購買,而李元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2857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參如上事 實欄補充所述),是本件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其第二級毒品來 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 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 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見109毒偵3760號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6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549號
被 告 鄭暉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暉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前,向友人「李元亨」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3753公克,驗餘量0.3729公克),並由「李元 亨」委由友人交付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05月28日20時34 分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欲盤查時,隨即丟棄持有之衛 生紙團,經警檢視查扣該衛生紙團內含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 3753公克,驗餘量0.37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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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