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289號
PCDM,110,簡,3289,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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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穆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穆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最近者於民國108年、109年 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罰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小孩想要),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0、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86號
被 告 錢穆亭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穆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6日18時43 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宏匯廣場樂高玩 具店內,徒手竊取王壹萱所管領之樂高玩具大盒裝、小盒裝 共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得手旋即離開 現場,嗣王壹萱清點財物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穆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壹萱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因上 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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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