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270號
PCDM,110,簡,3270,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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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102號、第24810號、第2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9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2 月19日8時58分許」、第8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後補充「之提款卡」;附表重製如後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及第8行記載之「帳戶個資檢視、」等字均刪除、第 11行刪除「李清淑花壇鄉農會存摺影本、」等字、第17行刪 除「吳惠貞匯款資料、」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 3行中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 人黃姿瑜李清淑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2次匯款 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年 輕識淺、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均未獲賠償、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重製後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匯款帳戶 │
│ │被害人│ │ │臺幣) │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09年12月20日1│9萬9,999元 │謝志遠合作│
│ │黃姿瑜│2月20日15時1分許,假│5時50分 │ │金庫帳戶 │
│ │ │冒網路平台「日本怪獸├───────┼──────┼─────┤
│ │ │美妝學院」賣家,撥打│109年12月20日1│2萬9,987元 │謝志遠合作│
│ │ │電話給告訴人黃姿瑜,│6時27分 │ │金庫帳戶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 │ │ │
│ │ │有誤,如欲取消須依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或購買遊│ │ │ │
│ │ │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 │ │ │
│ │ │黃姿瑜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09年12月20日1│9萬9,853元 │謝志遠郵局│
│ │李清淑│購物平台及聯邦銀行客│6時37分 │ │帳戶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
│ │ │訴人李清淑,佯稱:遭│109年12月20日1│4萬9,989元 │謝志遠郵局│
│ │ │人盜刷信用卡將入帳,│6時40分 │ │帳戶 │
│ │ │如欲取消分期付款需依│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 │ │
│ │ │聲請書原誤載「其網路│ │ │ │
│ │ │購物訂單有誤,如欲取│ │ │ │
│ │ │消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云云」,應予更正),│ │ │ │
│ │ │致告訴人李清淑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而匯款。 │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09年12月20日2│2萬9,986元(│謝志遠台北│
│ │吳惠貞│平台「日本怪獸美妝學│0時36分 │聲請書原載3 │富邦銀行帳│
│ │ │院」賣家及合作金庫銀│ │萬1元) │戶 │
│ │ │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 │ │ │
│ │ │給告訴人吳惠貞,佯稱│ │ │ │
│ │ │: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 │ │ │
│ │ │,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 │ │ │
│ │ │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 │ │ │
│ │ │人吳惠貞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 │ │
│ │ │。 │ │ │ │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09年12月20日2│9,000元 │謝志遠台北│
│ │張家馨│平台「日本怪獸美妝學│0時35分 │ │富邦銀行帳│
│ │ │院」賣家,撥打電話給│ │ │戶 │
│ │ │告訴人張家馨,佯稱:│ │ │ │
│ │ │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 │ │ │
│ │ │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 │ │ │
│ │ │張家馨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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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02號
110年度偵字第24810號
110年度偵字第26364號
被 告 謝志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詐欺他人或提領犯罪所得,竟 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9時許,將其申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放在新北市三重捷 運站325號20門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自稱「 李主任」之人金融卡密碼,該自稱「李主任」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收取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謝志遠提供之前開3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清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惠貞及張家馨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姿瑜李清淑、吳惠貞及張家馨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㈠黃姿瑜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謝志遠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黃姿瑜匯款資料及購買遊戲點數之資料;㈡李清淑之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清淑匯款資料、李清淑花壇鄉 農會存摺影本、謝志遠與自稱「李主任」之人LINE通話紀 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儲字第1100018321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惠貞匯 款資料、吳惠貞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10年1月20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09000004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對帳單細項;㈣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 家馨匯款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 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確係遭詐欺並各匯款至被告前揭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 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開交付帳戶幫助詐欺,致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09年12月20日 │9萬9,999元 │謝志遠合作│
│ │黃姿瑜│平台「日本怪獸美妝學│15時50分 │ │金庫帳戶 │
│ │ │院」賣家,撥打電話給├───────┼──────┼─────┤
│ │ │告訴人黃姿瑜,佯稱:│109年12月20日 │2萬9,987元 │謝志遠合作│
│ │ │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16時27分 │ │金庫帳戶 │
│ │ │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或購買遊戲點數│ │ │ │
│ │ │云云,致告訴人黃姿瑜│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而匯款。 │ │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09年12月20日 │9萬9,853元 │謝志遠郵局│
│ │李清淑│購物平台及聯邦銀行客│16時37分 │ │帳戶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




│ │ │訴人李清淑,佯稱:其│109年12月20日 │4萬9,989元 │謝志遠郵局│
│ │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如│16時40分 │ │帳戶 │
│ │ │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云云,致告訴人李│ │ │ │
│ │ │清淑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09年12月20日 │3萬1元 │謝志遠台北│
│ │吳惠貞│平台「日本怪獸美妝學│20時36分 │ │富邦銀行帳│
│ │ │院」賣家及合作金庫銀│ │ │戶 │
│ │ │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 │ │ │
│ │ │給告訴人吳惠貞,佯 │ │ │ │
│ │ │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 │ │ │
│ │ │誤,如欲取消須依指示│ │ │ │
│ │ │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 │ │ │
│ │ │訴人吳惠貞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 │ │ │
│ │ │款。 │ │ │ │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09年12月20日 │9,000元 │謝志遠台北│
│ │張家馨│平台「日本怪獸美妝學│20時35分 │ │富邦銀行帳│
│ │ │院」賣家,撥打電話給│ │ │戶 │
│ │ │告訴人張家馨,佯稱:│ │ │ │
│ │ │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 │ │ │
│ │ │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 │ │ │
│ │ │張家馨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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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