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啟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月台處」,更正為「月台上之椅子旁」;第3行「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 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高 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侵占之筆記型電腦1臺,既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0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49號
被 告 徐啟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啟翔於民國110年1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徐匯中學捷運站月台處,拾獲NAH ANISA AISHA遺失之 筆記型電腦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未將該遺失物交由站務人員或警察機關招領而侵 占入己。嗣NAH ANISA AISHA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徐啟翔所提出之上開 筆記型電腦1臺(已發還NAH ANISA AISHA)。二、案經NAH ANISA AISH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啟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NAH ANISA AISHA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伊在徐匯中學捷運站要搭車到臺北車站, 在月台等車時,就發現有一個袋子裡面放筆記型電腦放在月 台椅子上,伊原本要拿給站務人員,但因為伊要去臺北車站 搭高鐵去臺中,所以就一直帶在身上,直到晚上搭高鐵回臺 北,再搭捷運回蘆洲,就將筆記型電腦拿到派出所,警察才 說筆記型電腦主人已經對伊提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NAH ANISA AISHA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拾 獲遺失物者,若有意招領,應當將拾獲物交予站務人員或前 往就近之派出所交存該拾獲物,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既未將 該拾獲之筆記型電腦交予捷運站或就近臺北車站、高鐵列車 之站務人員,反於將告訴人本放在捷運月台椅子上而遺忘取 走之筆記型電腦帶走之行為,實已造成告訴人尋回筆記型電 腦之可能性下降,且斯時除被告外,已無人知悉告訴人筆記 型電腦被置放之地點,由此堪認被告已將該筆記型電腦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該筆記型電腦無訛,是認被告犯行已 達既遂,雖被告辯稱當晚至派出所交還上開筆記型電腦與警 察表示欲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 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仕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