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236號
PCDM,110,簡,3236,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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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不滿鄰桌之陳郁文不慎碰觸盧觀善」,補充為「不滿鄰桌 之陳郁文不慎碰觸盧觀善且未道歉」;倒數第2行「右眉撕 裂傷」,補充為「右眉撕裂傷1.5公分」;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詹宏凱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 告詹宏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不滿告訴人於碰觸其配偶後並未道歉,而以如聲請所指方 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堅持要提出告訴,見偵 查卷第23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 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 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 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92號
被 告 詹宏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凱於民國110年3月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歌站卡拉OK店內,與其配偶盧觀善、友人李勁毅唱歌時 ,因不滿鄰桌之陳郁文不慎碰觸盧觀善,迨陳郁文離開該店 時,追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雙方一言不合,詹宏 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路邊之安全帽毆打陳郁文,致陳 郁文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右眉撕裂傷、右眼鈍傷併眼瞼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郁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郁 文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證人盧觀善李勁毅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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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