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231號
PCDM,110,簡,3231,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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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志明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暨變賣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 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顏志明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101年度簡字第7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5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 ㈡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133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第4行「於 110年1月18日16時30分至16時32分間」,更正為「於110年1 月18日16時27分至16時30分間」;第5行「發現屋內並無人 將門關上」,更正為「發現黃麗華並未跟出來將門關上(斯 時黃麗華正於屋內廚房煮菜)」;第7行「侵入上址」,更 正為「於同日16時30分至32分間再次返回上開住宅並侵入其 內」;倒數第2行「陳重良發現遭竊」,補充為「陳重良於 同月22日6時許發現遭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 罪名固有不同(普通竊盜),然罪刑內涵及罪質容屬相似, 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犯行 時間非短,如果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規定,或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金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變賣金 額為新臺幣4,000元(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此部分, 同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 1項規定亦應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71號
被 告 顏志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0年1月18日16時30分至16時32分間,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送完瓦斯後,發現屋內並無人 將門關上,利用大門未鎖之際,趁陳重良不在家、黃麗華不 注意時,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重良 所有放置在屋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1萬元)。嗣 陳重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重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志明經傳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重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據 證人黃麗華證明屬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 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 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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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