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217號
PCDM,110,簡,3217,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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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謙


      曾建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2415號、第1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建㨗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吳宗謙累犯部分 補充「查被告吳宗謙前已有加重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 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被告吳宗謙有如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被告曾建㨗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 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均 依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 職業(吳宗謙業工、曾建㨗職業為資源回收),另被告吳宗 謙自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曾建㨗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惟卷內並無資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等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等就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見110年度 偵字第12415號偵查卷第34、39頁、110年度偵字第17074號 偵查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水管1支,雖係本案供被告等犯 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等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 ,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15號
110年度偵字第17074號
被 告 吳宗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建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曾建㨗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年2月12日0時41分許,共同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娃娃機店內,推由曾建㨗持 棍子往娃娃機臺洞口將商品戳下之方式,竊取許家榮擺放在 機臺內,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藍芽喇叭2個,得 手後各自取得藍芽喇叭1個離去。嗣因許家榮發現機臺內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吳宗謙、曾 建㨗到案說明,渠等主動交付藍芽喇叭各1個予警方查扣( 已發還)。㈡於110年2月14日2時18分許,共同在上址娃娃 機店內,推由吳宗謙持水管往娃娃機臺洞口將商品戳下方式 ,竊取許家榮擺放在機臺內,價值共420元之行動音響1個、 PROTAB LEBTSPEAKERM-301藍芽音響1個、針線盒1盒、麗仕 精油香氛沐浴乳魅惑幽香1罐及智暖家族暖暖包1包得手。尚 未離去之際,旋經許家榮查看監視器畫面,聯絡其表弟林佳 鋒到場查看,經林佳鋒通知警方到場,當場查獲吳宗謙、曾 建㨗,並扣得上開竊得商品(已發還)及水管1支。二、案經許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謙曾建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家榮、證人林佳峰於警詢指訴、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宗謙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水管1支,雖係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2 人陳稱係在上開商店內之娃娃機臺上取得該水管,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品,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另 竊得告訴人之藍芽喇叭1個及粉紅色包包1個云云。然此情為 被告2人所否認,且依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錄 得被告2人分持藍芽喇叭1個離去之畫面,是難僅憑告訴人之 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另外竊得上開商品。惟此部分行 為縱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 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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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