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206號
PCDM,110,簡,3206,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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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 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 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 ,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 、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 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 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 擺脫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 育程度係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68 公克)、包裝上揭毒 品之外包裝袋1 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
被 告 郭金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 聲字第59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5 月10日 20時許,在基隆市某旅社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5 月11日3 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 包(淨重0.571 公克、驗餘淨重0.568 公克)、吸食器1 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 包、吸食器 1 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 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71 公克、驗餘淨重 0.56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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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