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貴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貴美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簡貴美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5日14時3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觀和門市內,見王子 齊所有之黑色POTER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1 個(含現金3,000元、機車行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 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台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 融卡各1張)不慎遺留於座位區之桌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32分許,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劉小梅所管領、置於冷藏櫃內之麥香 奶茶300毫升1瓶(價值10元),於得手後返回前開座位區。㈡、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上開座位區將上開 黑色POTER皮夾拾取後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將麥香奶茶及 黑色POTER皮夾放置於其所有之隨身包包內後旋即離去。嗣 王子齊返回家中後,發現其皮夾遺失,返回上開店內請店家 幫忙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簡貴美於警詢中坦承有拿取麥香奶茶300毫升1瓶及黑色 POTER皮夾1個。
㈡、告訴人王子齊、被害人劉小梅於警詢中之指訴。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6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7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又被告如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 竟侵吞入己,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劉小梅所受財物 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事後賠償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8頁 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所 侵佔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 3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而被告竊得之麥香奶茶300毫升1瓶,為其犯罪所得,固應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然如上所述,既已賠償被害人,本諸比例 原則,如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苛刻,應不為沒收或 追徵之宣告;又被告侵占之黑色POTER皮夾1個(含現金3,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侵占之機車行 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台新 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 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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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即犯罪事│簡貴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 │實欄㈠部│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即犯罪事│簡貴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
│ │實欄㈡部│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簡貴美之犯罪所得POTER皮包壹 │
│ │ │個(含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簡貴美之犯│
│ │罪所得POTER皮夾壹個(含新臺幣參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