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174號
PCDM,110,簡,3174,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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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164號、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泉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書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 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 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 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 件竊盜犯 行,兼衡被告2 次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5,500 元、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陳為臨時 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2 次犯行所各竊得之紅色書包1 個、藍色腳踏車1 台,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被 告 陳金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5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奇楷文理短期補習班之騎樓前,徒手竊取黃瑞婷放置 於該處白色箱子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紅色書包1



個得手。嗣經黃瑞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7月29日下午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羅子慶所有停放於上址之價值5500 元之藍色腳踏車1臺得手。嗣經羅子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子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瑞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羅子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所犯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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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