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165號
PCDM,110,簡,3165,202109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584、1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汶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告訴人張紅蘭孫庭弘」,更正為「告訴人張紅蘭 、告訴代理人孫庭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張紅蘭所受財物損 害程度,已因被告部分返還而有所減輕(即聲請附表編號6 至10部分【見110偵5584號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至 附表編號11之樂事樂連連雞汁洋芋片【小盒】,雖同經告訴 人領回然業經被告食用一半,告訴人無從再行販賣,其損失 並無減輕),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10偵5884號 卷第44頁證明文件)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如 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固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上 卷第34頁),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另按:雖被告 與告訴人所談和解金額為4,000元,尚有3,000元未賠償,然 此尚未賠償部分告訴人仍可據此和解書為相應的請求,見同 上卷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況 且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所竊之物之總價值(即未扣案部分共 324元),本諸比例原則,如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



苛刻,應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 之麵包3個、堅果零食3包、冷藏微波食品2盒及寶特瓶裝可 樂2瓶(價值700元),雖亦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 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 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 註│
├──┼────┼────────────┼─────┤
│1 │即原聲請│張靖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10年度偵 │
│ │書犯罪事│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字第5584號│
│ │實㈠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查卷 │
├──┼────┼────────────┼─────┤
│2 │即原聲請│張靖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10年度偵 │
│ │書犯罪事│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字15558號 │
│ │實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查卷 │
├──┼────┴────────────┴─────┤
│3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84號
第15558號
被 告 張靖汶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永和民有店,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張紅蘭所管領之 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新臺幣】1,735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在紅色專用垃圾袋內,僅就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1 瓶及紅色專用垃圾袋2個(共38元)結帳後,旋即離去。嗣 張紅蘭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 21時30分許,通知張靖汶到案說明,由張靖汶交付附表編號 6至11號之商品為警扣案(均已發還張紅蘭),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月19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 超商永和店,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孫庭弘所管領之麵包3個 、堅果零食3包、冷藏微波食品2盒及寶特瓶裝可樂2瓶(價 值共7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紅色專用垃圾袋內,旋即 離去。嗣孫庭弘之同事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由孫庭 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紅蘭孫庭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靖汶於警詢時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 忘記結帳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紅蘭、孫 庭弘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光碟2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存卷可參,且觀諸該等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自上 開2家超商拿取之商品數量均有十來樣,商品亦有相當體積 且價值已達1,735元及700元,又被告拿取該等商品後旋置入 紅色專用垃圾袋內並提在手上,殊難想像有忘記結帳之可能 ,況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尚就38元之商品進行結帳



,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6張及本署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 稽,是據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意圖及犯意,從而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犯罪事實㈠所示附表編號 6 至10號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紅蘭,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商品及 犯罪事實㈡所示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仕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價 值 │是否返還 │
│ │ │ │(新臺幣) │ │
├──┼──────────┼──┼──────┼─────┤
│1 │鮮榨蘋果汁 │1瓶 │35元 │否 │
├──┼──────────┼──┼──────┼─────┤
│2 │胡蘿蔔綜合果汁 │1瓶 │35元 │否 │
├──┼──────────┼──┼──────┼─────┤
│3 │小牧場好好蘋果汁 │2瓶 │76元 │否 │
├──┼──────────┼──┼──────┼─────┤
│4 │AB優酪乳 │1瓶 │28元 │否 │
├──┼──────────┼──┼──────┼─────┤
│5 │鮮榨柳橙汁 │1瓶 │35元 │否 │
├──┼──────────┼──┼──────┼─────┤
│6 │花王BIORE高防曬乳 │1瓶 │139元 │是 │
├──┼──────────┼──┼──────┼─────┤
│7 │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1瓶 │199元 │是 │
├──┼──────────┼──┼──────┼─────┤
│8 │抗菌輕風衣 │1件 │699元 │是 │
├──┼──────────┼──┼──────┼─────┤
│9 │有機棉緹花浴巾 │1件 │349元 │是 │
├──┼──────────┼──┼──────┼─────┤




│10 │樂事樂連連海苔壽司洋│1盒 │25元 │是 │
│ │芋片(小) │ │ │ │
├──┼──────────┼──┼──────┼─────┤
│11 │樂事樂連連雞汁洋芋片│1盒 │25元 │食用一半後│
│ │(小) │ │ │返還 │
├──┼──────────┼──┼──────┼─────┤
│12 │樂事樂連連海苔壽司洋│1盒 │45元 │否 │
│ │芋片(大) │ │ │ │
├──┼──────────┼──┼──────┼─────┤
│13 │樂事樂連連雞汁洋芋片│1盒 │45元 │否 │
│ │(大)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