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窈
沈丞諺
張瑋婷
鄭宇成
陳竑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13829號、第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3、15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曾子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丞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3、15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沈丞諺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瑋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3、15至2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張瑋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宇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8至13、15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鄭宇成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竑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3、15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陳竑安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電腦主機8台、手機14隻、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6萬1,700元等物」之記載更正為「如 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323號搜索票1 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 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 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 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故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 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 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當不因此受影響。同理,刑法第 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 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 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查被告5人自民國109年9月起至110年3月9日止 ,在上址為本案營利賭博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 「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年,均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5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曾 子窈參與犯罪程度較其他被告為重(其餘被告4人分別供稱 受雇於曾子窈、由曾子窈面試、曾子窈提供賭博網址等語) ,渠等之智識程度(依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曾子 窈、鄭宇成均為大學肄業;沈丞諺、陳竑安均為高職肄業; 張瑋婷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職業( 曾子窈、張瑋婷、陳竑安均為客服;沈丞諺、鄭宇成均為業 務),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3、15至22號所示之物,為被告 曾子窈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曾子 窈供認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5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瑋婷所有;編號5所示 之物為被告鄭宇成所有,且上開之物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 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
㈢又被告曾子窈於警詢時供稱:工作迄今,獲利大約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是本院認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沈丞諺 於警詢時供稱:工作迄今,獲利約9萬元,是本院認9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被告張瑋婷於警詢時供稱:工作迄今,獲利約 15萬元,是本院認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鄭宇成於警詢 時供稱:工作迄今,獲利約6萬6,000元,是本院認6萬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陳竑安於警詢時供稱:工作迄今,獲 利約5萬4,000元,是本院認5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見11 0年度偵字第10571號偵查卷第7頁、第24頁反面、第36頁反 面、第48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於渠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物,編號4為被告陳竑安 私人通訊用之手機、編號6為被告沈丞諺私人之手機、編號7 為被告張瑋婷個人手機,業據上開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 度偵字第10571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59頁 反面),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曾子窈於偵訊中供稱: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之物非本案 之犯罪所得,係母親之醫療費(見110年度偵字第10571號偵 查卷第127頁),尚難認上開扣案之現金為被告曾子窈之犯 罪所得而應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門號:0000000000 │ │
├──┼──────────────────────┼──┤
│2 │iphone 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3 │Redmi Note 8T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 │1支 │
│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4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 │)門號:0000000000 │ │
├──┼──────────────────────┼──┤
│6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門號:0000000000 │ │
├──┼──────────────────────┼──┤
│7 │iphone 12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 │1支 │
│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8 │Galaxy A8手機 │1支 │
├──┼──────────────────────┼──┤
│9 │iphone 手機 │1支 │
├──┼──────────────────────┼──┤
│10 │HTC 手機 │1支 │
├──┼──────────────────────┼──┤
│11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12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13 │FAREASTONE手機 │1支 │
├──┼──────────────────────┼──┤
│14 │現金新臺幣26萬1,700元 │ │
├──┼──────────────────────┼──┤
│15 │主機編號A │1臺 │
├──┼──────────────────────┼──┤
│16 │主機編號B │1臺 │
├──┼──────────────────────┼──┤
│17 │主機編號C │1臺 │
├──┼──────────────────────┼──┤
│18 │主機編號D │1臺 │
├──┼──────────────────────┼──┤
│19 │主機編號E │1臺 │
├──┼──────────────────────┼──┤
│20 │主機編號F │1臺 │
├──┼──────────────────────┼──┤
│21 │主機編號G │1臺 │
├──┼──────────────────────┼──┤
│22 │主機編號H │1臺 │
├──┼──────────────────────┼──┤
│23 │iphone 7手機 │1支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29號
110年度偵字第10571號
被 告 曾子窈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丞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瑋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B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竑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kairo」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9月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內 架設網路機房,並以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先由曾子窈取 得賭博「財神娛樂(網址:11.6666.net)」、「金合發娛樂( 網址:god777jf68.com)」、「金發娛樂城(網址:ts77.pp.ne t)」、「Leo娛樂城(hello178.com)」網站之代理權限,沈 丞諺、張瑋婷、鄭宇成、陳竑安等人則負責於網路上利用「 Youtube」、「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或臉書社團招 攬不特定賭客。渠等賭博方法,係賭客點選上開賭博網站申 請帳號、取得會員密碼後,於線上付款以新臺幣兌換遊戲點 數(1:1)後,再於該賭博網站上進行「百家樂」、「遊戲 賽車」、「彩票」、「體育」等多個項目之簽賭,以此方式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嗣於110年3月9日15時40分 許,經警方持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曾子窈等5人,並扣得電腦主機8台、手機 14隻、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6萬1,700元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賭博網站及扣案電腦內容物之翻拍照片、扣案手 機之數位勘查報告(含不特定賭客之儲值紀錄、投注紀錄、 已註冊會員資料等)、代理報表、金發公司明細等檔案、被 告曾子窈與LINE暱稱「Akairo」之對話紀錄截圖、登入後台 之帳戶收支明細各1份為證,堪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子窈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5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kairo」之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5人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電腦主機8台、手機共14支等物, 均為被告5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現場扣得之現金26萬1,700元,被告曾子窈 顯未能交代其合法來源,稽諸扣案電腦內檔案之投注量,足 認為其等經營賭博網站之不法所得,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