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侶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侶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更正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B1」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龔侶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共6罪)、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5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案同為財產性犯罪,罪質 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 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其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油漆工(見偵卷第6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基峯所管領、放置在愛心捐款 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1,527元),業經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有卷附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54號
被 告 龔侶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巿龜山區宏德新村2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侶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及罰金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及易服勞役後,於民國109 年4月11日徒刑及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4時 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家樂福大賣場 板橋店門口,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助理人員林基峯所管領、 放置該處之愛心捐款零錢箱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1,527元,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後背包內,旋為店員發現有異,並將龔 侶丁攔下,經報警後竊得款項交警查扣,並發還林基峯。二、案經林基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侶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基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