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澤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並返回該門市接續竊取」補充為「並 於同日16時55分許返回該門市接續竊取」。㈡、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欄第3 行「李孟鋒」均更正為「李孟峰 」。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
1、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 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2、被告前有上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 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 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 不再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150 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障明等生活狀況(障礙等級: 中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卷附可憑)、自陳業工 、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雖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惟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有和解書在卷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本案犯罪 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60號
被 告 陳宥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1月2日16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統一超商新莊加洲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李孟峰所管 領之遊戲光碟2片而逕行離去,並返回該門市接續竊取光碟1 片【上開光碟3片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俟李孟峰調 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孟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宥澤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 取上開財物,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精神狀 況不佳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孟鋒於警 詢時指訴綦祥,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被告騎乘機車 之照片共2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有中度障礙,此有和解書、身 心障礙各1份附卷可稽,請量處適當刑度。再被告因上開竊 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業已償還告訴人147元,有上開和解 書可查,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