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殘渣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 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 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再觀被告遭警查獲之咖啡包,並無 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 自國外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均係未 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 訛。又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為我國近年來查緝實 務所常見,且咖啡包未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高 價,其內亦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品以達上癮效果,擴散 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迭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 力宣導,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所轉讓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及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乙節,應屬明知。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 、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聲請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偽藥罪,惟此部分與經聲請處刑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為 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竟將偽藥即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 包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偽 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 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被告轉讓數量非多、轉讓人數亦 僅1 人,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 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殘渣袋3 個(其上均殘 留- 甲基甲基卡西酮,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 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 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02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客商旅715號房內,轉讓重量不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1包予洪崇智當場飲用。嗣經警於同日23時許,在 上址執行臨檢職務,經徵得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殘渣袋3個(總毛重2.7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崇智於警詢中證稱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洪崇智 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物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殘渣袋3個(總毛
重2.7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中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