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61號
PCDM,110,簡,3061,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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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全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玖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嗣警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補充為「嗣 警於110 年5 月15日0 時30分許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制式子彈14顆,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潛在威脅,兼衡其持有之期間,惟未產生實害,暨衡酌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業工、家境小康、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5 顆子彈經送驗試射後,僅餘 擊發後之彈殼,其結構及性能均喪失,堪認已非違禁物,故 不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94號
被 告 林祐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5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全明知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拍賣,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警 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祐全所使用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2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上開子彈14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相片18張在卷可憑, 又上揭扣案子彈經送驗結果認㈠扣案子彈13顆,均係口徑9× 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扣 案子彈1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具夾痕,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6802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依上開說明,屬單 純一罪。被告自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 止,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 ,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4顆,經以採樣 其中部分5顆子彈試射,鑑定均具殺傷力,該未試射之制式子 彈9顆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制式子彈,乃認具 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試射完畢部分 ,因其火藥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 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9顆,因與採樣試射 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 00)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按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案件有 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1條前段及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 、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 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持有該條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者,僅有罰鍰之行政處罰,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從而持有 模擬槍枝,並非刑事處罰之行為。經查:㈠本案空氣槍1支經 鑑驗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二氧化碳高壓氣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 丸(直徑12.48mm,重量7.97kg)最大發射速度為60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約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焦耳/ 平方公分,未達具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標準,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0年7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7976號函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025210 號鑑驗書1份,故被告為警扣案之空氣槍1支既不具殺傷力, 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㈡扣案 模擬槍1支經鑑定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GLOCL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6 802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是扣案模擬槍1把,既非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縱認被告持有扣案模擬槍係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亦非屬刑事處罰之範 圍,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 事實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被告是否應依上開規範處以罰鍰, 允宜另由報告機關本於職權,依法予以裁罰,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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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