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彥
張伯翔
張正煒
張鈺晟
李 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伯翔、張正煒、張鈺晟、李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左側手『部』擦傷」更正為「左 側手『肘』擦傷」。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
1、被告5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 正犯論處。
2、被告洪明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其等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
本件犯罪情節,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 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 告洪明彥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 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之前科紀錄,有其 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洪明彥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詹春 吉有口角衝突,竟與被告張伯翔、張正煒、張鈺晟、李策共 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右 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頭皮開放性傷 口約3 公分等傷害,傷勢不輕,並審酌被告等5 人之智識程 度(洪明彥為小學肄業、張伯翔為高中畢業、張正煒為高職 肄業、張鈺晟為國中肄業、李策為大學肄業)、其等自陳之 職業(洪明彥為怪手司機、張伯翔、張正煒均業工、張鈺晟 、李策均從事服務業)、其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洪明彥、 張伯翔、張正煒均為勉持、張鈺晟、李策均為小康)、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11 0 年8 月1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被告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木棍、石塊、三角錐, 並未扣案,且係其在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併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持有毆打告訴人詹春吉所用之木棒, 雖據被告張鈺晟於警詢中表示,一開始我與張正煒拿的木棒 是從張伯翔車輛後車廂內拿出來的等語,惟並未扣案,又考 量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不高,縱 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85號
被 告 洪明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伯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正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湖子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鈺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輔院
實施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 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彥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因與詹春吉間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竟夥同張伯翔、張 正煒、張鈺晟、李策等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詹春吉所任職位於新 北市林口區汕頭18之5號工地,持木棍、現場石塊及三角錐 等物,毆打詹春吉身體,致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閉 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 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詹春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張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李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張正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被告張鈺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人即告訴人詹春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㈧受傷照片9張。
㈨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又被 告洪明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及 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經查,依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觀之, 其所受傷勢非屬重傷,且非致命之重要部位,尚難認被告等 人有何殺人之犯意;另恐嚇罪嫌部分,雖告訴人曾稱:被告 等人出手前均稱「給他死」云云,惟被告等人所否認,且查 無任何積極證據(如錄音證據或其他證人指述)可資佐證, 則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等人論以恐嚇罪責。 至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一節,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等人雖有為上開 傷害犯行,惟依本案事證顯示,僅係出於單一與告訴人詹春 吉之糾紛,尚難認有何持續性或牟利性之事實,尚難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