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77號
PCDM,110,簡,2977,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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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凱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所犯2 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容有誤會,予以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 紛,竟即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猛力推擠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胸口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未 尊重他人之身體及名譽權;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從事 物流業、家境小康;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罪,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52號
被 告 趙偉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凱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 街54巷內,因行車糾紛與林威安發生口角,遂發生拉扯,趙 偉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猛力推擠林威安,致林 威安受有胸口挫傷之傷害,並向林威安辱罵「幹你娘、機八 」等語,足以毀損林威安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威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偉凱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威安發 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並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當時是因雙方先對巷弄通 行有所糾紛,伊移動車子後便開始卸貨,對方又有一個人來 要求伊移車,伊覺得不滿才開始吵架,吵一吵就開始互相推 擠,伊沒有故意要動手,傷勢應係互相推擠造成云云。然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 證人鍾志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當天伊與告訴人及案外 人吳昌憲前往該巷送貨,因巷子小要詢問被告移車,但被告 就咆哮罵髒話,下車後一直動手動腳,告訴人出來勸架時, 被告就換推擠告訴人,因此告訴人才會受傷等語等情大致相 符。亦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 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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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