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晟榮 (原名:吳柏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 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 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 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後,為求規避刑責,竟冒用 「郭正新」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郭正新之署押甚而行使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 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郭正新有枉受調查、裁判之危 險,兼衡被告犯罪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印刷業,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 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之署押,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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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 年6 月2 日新北市│受詢問人、騎縫│簽名2枚、指印6枚 │
│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處 │ │
│ │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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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 │簽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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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①受執行人(是│簽名4枚、指印4枚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否在場)、②執│ │
│ │ │行之依據- 受搜│ │
│ │ │索人簽名、③受│ │
│ │ │執行人/ 在場人│ │
│ │ │、④結果(受執│ │
│ │ │行人簽名捺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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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所有人/ 持有人│簽名1枚、指印1枚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保管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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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受執行人員 │簽名1枚、指印1枚 │
│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 │ │
│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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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被通知人姓名、│簽名2枚、指印1枚 │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簽名捺印 │ │
│ │知本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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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簽名捺印 │簽名1枚、指印1枚 │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 │
│ │知親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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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簽名│簽名1枚、指印1枚 │
│ │ │捺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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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受檢人(簽名捺│簽名1枚、指印1枚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印) │ │
│ │體編號對照表 │ │ │
├──┼──────────┼───────┼─────────┤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涉嫌人 │簽名1枚、指印1枚 │
│ │分局查獲郭正新涉嫌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 │
│ │步鑑驗報告單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83號
被 告 吳柏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涉嫌毒品案 件,而為警於110年6月2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盤查,吳柏里為規避法律上責任,竟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警方將其帶回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 橋派出所」進行其涉犯毒品案件之調查時,冒用郭正新之身 分應訊,而於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無應扣押之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武漢肺炎)疫情調查表等文件上接續偽造「郭正新」之 簽名及指印後,持以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郭正新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 性。嗣經警於同日對吳柏裡進行指紋按捺比對,發覺吳柏裡 所按捺之指紋非郭正新本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統、被告以 「郭正新」簽名並捺印指紋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疫情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之一 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錄末之 受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間詢問 欄」、「權利告知欄」、「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 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名, 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變為「私文書」之性質,或認該 筆錄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之性質, 自不待言。是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之 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再按於「逮捕通知書 」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 警員,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 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 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偵 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 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㈠被告在警詢筆錄上所偽造「郭正新」之簽名或捺指印,惟 無製作上開文書或以該文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意,依上開 說明,被告僅係偽造「郭正新」之署押及指印,足生損害於 警察、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及使郭正新被列為刑事 被告,而足生損害於郭正新,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㈡被告冒用郭正新之名義 ,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疫情 調查表,偽造「郭正新」之簽名、按捺指印,持向警員行使 ,均足生損害於郭正新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文書性質均為私文書,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甚明;嗣被告將上開文書交予警員,即有行使該私文書 之意思與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隱匿身份、逃避追緝之目的,各 以一個行為決意,相繼在上開同一刑事偵查程式中為上開犯
行,侵害之法益分別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 造署押、數個偽造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郭正新 」署押,均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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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