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44097 號、110 年度偵字第7500、9375、9518、10198
、13553 、15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五、八所宣告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4 行「101 年度易字第1115號」更正為「101 年度簡字第 2864號」。
2、第9 至10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更正並補充為「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易字第2562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
3、第14行「109 年度台抗字第290 號」更正為「103 年度台抗 字第290號」。
4、第23行「第1150判決」補充為「第1150號判決」。㈡、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部分「始為警循線查獲」更 正為「林自宏並於同日8 時15分許,發現失竊之重型機車停 放於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92巷底,並通知員警前往」。㈢、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⑴- 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4 萬5,000 元)」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新台幣《下同》4 萬5,000 元,內含機車精品《價值3,000 元》)」。
㈣、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參考案號欄「110 年度偵字第9815號」 更正為「110 年度偵字第9518號」。
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第7 行「現金共1 萬6,000
元」更正為「現金共2 萬1,000 元」。
㈥、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欄第7 行被告申辦之帳戶帳號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第19行「12時59分11 時50分許」更正為「12時59分許」。
㈦、證據清單附表編號1 、3 、4 「新北鑑字」均更正為「新北 警鑑字」。
㈧、證據清單附表編號4 「扣案機車暨指認照片及現場照片截圖 共15張」更正為「扣案機車暨指認照片及現場照片截圖共13 張」。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是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編號7 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至6 之竊盜犯行(7 次)及聲 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 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 5 年內再犯本案8 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 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8 罪,皆加重其刑。㈣、而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 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 複審酌、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7 件竊盜
、1 件幫助犯詐欺案件犯行,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告訴人簡相全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為96,000元、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入監所羈押前從 事服務業、居無定所等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 、5 、8 所宣告之拘役 刑、編號2 、3 、4 、6 、7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3 、4 ⑴(重 型機車部分)、4 ⑵所載之財物,均已發還各告訴人,據告 訴人許皓翔供陳在卷(見偵字第7500號卷第20頁)、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告訴人林自 宏、陳世宗、蕭世篤領回)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4 、6 、7 「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載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卷 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 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 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編號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 │元、短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編號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編號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編號4⑴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精品│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編號4⑵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編號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編號6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編號7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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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097號
110年度偵字第7500號
第9375號
第9518號
第10198號
第13553號
第15056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 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7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詐欺取財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 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2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罪刑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5月,經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290號抗告駁回確定 (下稱甲執行刑)。㈥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2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㈥㈦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5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甲執行刑接 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㈧再因竊 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1150判決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 施用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竊盜部分改判7月,上開2 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㈧案件,經 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3日,與上開㈧之罪刑接續 執行,於10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事實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犯 罪事實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二、案經許家豪、林自宏、陳世宗、蕭世篤、簡相全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許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陳叡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陳國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家豪、許皓翔、林自宏、陳世宗、蕭世篤、陳叡琪、 陳國耀、簡相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證據 清單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共7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於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7次竊盜與1次 幫助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附表所載之物,除編號2之手機1支及編 號3、4之機車共3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屬犯罪 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犯罪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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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犯罪事實 │參考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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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家豪 │陳柏翰於109 年9 月12日2 時44 分 許│109 年度│
│ │ │,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188 巷10│偵字第44│
│ │ │號3 樓許家豪住處飲酒,趁許家豪酒醉│097 號 │
│ │ │睡著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許家豪放有新臺│ │
│ │ │幣(下同)9,000 元現金之短褲1 件後│ │
│ │ │離去。嗣許家豪酒醒察覺失竊後報警,│ │
│ │ │始查悉上情。 │ │
├──┼────┼─────────────────┼────┤
│2 │許皓翔 │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110 年度│
│ │ │盜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2日20時38分│偵字第75│
│ │ │許,在許皓翔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中和│00號 │
│ │ │區民樂路1 號「MR.APPLE手機維修中心│ │
│ │ │」內,假意觀看店內展示手機,竊取置│ │
│ │ │於展示櫃內之IPHONE 10 手機1 支(價 │ │
│ │ │值1 萬4,000 元) ,得手後離去。嗣許│ │
│ │ │皓翔察覺手機失竊後報警並撥打該手機│ │
│ │ │門號,始由陳柏翰委由他人歸還手機予│ │
│ │ │許皓翔。 │ │
├──┼────┼─────────────────┼────┤
│3 │林自宏 │陳柏翰於109 年11月20日4 時40分許,│110 年度│
│ │ │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偵字第93│
│ │ │見林自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75號 │
│ │ │L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6 萬元)無│ │
│ │ │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 │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後│ │
│ │ │騎乘離去。嗣林自宏察覺機車失竊後報│ │
│ │ │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
│ │ │(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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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⑴陳世宗│⑴被告陳柏翰於109 年12月8 日1時28 │110 年度│
│ │⑵蕭世篤│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偵字第98│
│ │ │ ,見陳世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15號 │
│ │ │ M9W-178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 萬│ │
│ │ │ 5,000 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 │
│ │ │ 備工具破壞該機車面板接通電門後騎│ │
│ │ │ 乘離去,並將該機車車牌丟棄,改懸│ │
│ │ │ 掛陳柏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車牌供作為代步使用(已發還)。 │ │
│ │ │⑵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33 分│ │
│ │ │ 許,在新北市○○區○○路 0 號前 │ │
│ │ │ ,見蕭世篤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 J9X-892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2, │ │
│ │ │ 000 元)車箱未關妥,持車箱內鑰匙│ │
│ │ │ 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於嗣陳世宗、│ │
│ │ │ 蕭世篤察覺機車失竊後報警,始為警│ │
│ │ │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
│ │ │ )。 │ │
├──┼────┼─────────────────┼────┤
│5 │陳叡琪 │被告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110 年度│
│ │ │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2月9 日8 時│偵字第10│
│ │ │4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31│198 號 │
│ │ │6 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光復店」內,│ │
│ │ │向店員即陳叡琪佯稱:欲購買倉庫內沒│ │
│ │ │冰的飲料云云,趁陳叡琪前往倉庫取貨│ │
│ │ │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現金共1 萬6,00│ │
│ │ │0 元後逃逸。嗣陳叡琪察覺現金失竊後│ │
│ │ │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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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國耀 │被告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110 年度│
│ │ │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9日17時│偵字第13│
│ │ │35分許,在陳國耀所經營、位於新北市│553 號 │
│ │ │板橋區中興路53號之商店內,向陳國耀│ │
│ │ │佯稱:欲購買免洗碗300 份云云,趁陳│ │
│ │ │國耀前往倉庫取貨之際,徒手竊取陳國│ │
│ │ │耀所有之包包內現金1 萬5,000 元後逃│ │
│ │ │逸。嗣陳國耀察覺現金失竊後報警,始│ │
│ │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7 │簡相全 │陳柏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110 年度│
│ │ │,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偵字第 │
│ │ │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15056 號│
│ │ │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 │ │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 │ │
│ │ │城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山商│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下稱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 │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柏│ │
│ │ │翰」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上│ │
│ │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李柏│ │
│ │ │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
│ │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
│ │ │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1月間刊登網│ │
│ │ │路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
│ │ │Anya」向簡相全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 │
│ │ │投資外匯云云,致簡相全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陸續於⑴同日109 年11月16日12時│ │
│ │ │59 分11 時50分許,匯款5 萬元;⑵同│ │
│ │ │日13 時2分許,匯款4 萬6,000 元至上│ │
│ │ │開山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
│ │ │簡相全察覺遭騙後報警,始為警旋循線│ │
│ │ │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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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清單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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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參考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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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場照片6 張、現場勘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109 年度│
│ │局109 年10月23日新北鑑字第1092067405號鑑驗│偵字第44│
│ │書1 份 │0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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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 │110 年度│
│ │手機照片共2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偵字第75│
│ │ │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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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遭竊機車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 年度│
│ │110 年2 月1 日函暨檢附之現場勘驗報告及新北│偵字第93│
│ │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 月19日新北鑑字第110011│75號 │
│ │638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 │
│ │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各1 份 │ │
├───┼─────────────────────┼────┤
│4 │⑴陳世宗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110 年度│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字第95│
│ │ 110 年1 月19日新北鑑字第1100116294號鑑驗│18號 │
│ │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
│ │ 1 份、扣案機車暨指認照片及現場照片截圖共│ │
│ │ 15張 │ │
│ │⑵蕭世篤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路口監視器│ │
│ │ 畫面2 張 │ │
├───┼─────────────────────┼────┤
│5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光復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110 年度│
│ │截圖共 20 張 │偵字第 │
│ │ │10198 號│
├───┼─────────────────────┼────┤
│6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 │110 年度│
│ │ │偵字第 │
│ │ │13553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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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簡相全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 1 份、山 │110 年度│
│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1 份、網路銀行轉帳 │偵字第 │
│ │畫面照片 6 張 │15056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