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0年度,16號
PCDM,110,易緝,1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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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星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星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星煒李心正(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5375號判決確定)二人均為緬甸華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晚間 10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之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分由李心正把風,邱星煒趁黑夜進入該 工地,徒手竊取林木水擺放於工地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纜線1 袋(長約40公尺,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交由李心正放 置於其機車前腳踏板上。然渠等於行竊之際,因形跡可疑, 為路人告知本案工地保全人員林明昌劉進華等人,林明昌 遂前往查看,李心正邱星煒見狀,隨即由李心正持所竊得 之本案電纜線離開現場,邱星煒則留於原地,編織理由應付 林明昌,後劉進華趕到,並以無線電通知其他保全人員,其 他保全等人接獲通知後加緊於附近巡邏,發現李心正形跡可 疑且持有本案電纜線,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當場 逮捕李心正邱星煒,並扣得本案電纜線。
二、案經林木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星煒固不否認李心正於上開時、地因竊取本案電 纜線遭查獲時,其亦身在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李心正共 同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為了找工作才到本案工地,我 想要看看現場有誰還在,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林木水所有之本案電纜線於上開時、地遭竊,案發時 被告亦在本案工地,而本案電纜線係於李心正機車上查獲, 且李心正有參與竊取本案電纜線之行為等情,被告並未爭執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木水於警詢時、證人李心正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5頁反面、第 14至15、47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16至18頁)、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8 張( 見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李心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我朋友邱星煒到本案工地,是邱星 煒找我去本案工地,我知道邱星煒是要去偷東西,我是幫他 把風,他叫我看看附近有沒有人經過,有人經過跟他說一聲 ,他從貨車上拿了電纜線放到袋子後交給我,沒多久,保全 就來了,邱星煒遭保全質問時,我將本案電纜線放在機車腳 踏板準備騎車離開,但遭保全攔下,邱星煒就先用緬甸話叫 我說本案電纜線是路邊撿到的,後來又叫我承認是我偷的等 語(見偵卷第3至5頁反面、第47至49頁)。 ㈢證人林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本案工地擔任夜間保 全,工作內容是維護、巡視工地安全,案發當時,我在巡邏 ,在轉角看到邱星煒李心正形跡可疑,就上前詢問他們在 做什麼,李心正就快步離開,邱星煒跟我說他是來找工作的 ,我們隊長劉進華過來後用無線電呼叫其他保全,後來在另 一轉角處看到李心正帶著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 面、73至75頁);證人劉進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本案工地 擔任保全,本案工地晚上7 點之後就沒人了,案發當時有人 喊竊賊,林明昌出來就看到兩名竊賊,問他們在做什麼,結 果兩個跑掉一個,另一個就說是要來做工的,林明昌就說這 邊晚上不施工,林明昌告知我上情,我就用對講機喊支援, 就抓到另一名竊賊,發現他拿了本案電纜線,我們就報警並 連絡工務所的人,工務所的人到了之後有認出電纜線是他們 放在工人車上的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 ㈣觀諸證人李心正明確證述是其騎乘機車載被告前往本案工地 ,由其負責把風、被告徒手竊取小貨車上之本案電纜線等語 ,被告亦坦認其於本案發生時在場,並於偵查中自陳:是李 心正帶我過去本案工地等語(見偵卷第52頁),且證人李心 正證述其與被告遭保全發現之情節,核與證人林明昌、劉進 華證述是林明昌於巡邏時發現李心正及被告二人同處一處, 上前詢問時,邱星煒留下應付、李心正快步離開之情形相符 ;復參酌本案發生地點為工地、時間為晚間10時許,而工地 因有工作物倒塌、物件掉落等危險,本為常人避免前往之處 ,夜間因照明有限、視線不清晰,危險度更高,若無急迫重 要之事,難認有何特地前往之必要,且證人劉進華證述本案



工地晚間7 時後就無人施工,被告亦自陳其知悉本案工地於 案發當時之晚間10時許「沒有人在那邊」,案發時其並未在 本案工地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71 頁),則被告於夜間前往與其無任何關聯性且無人在場施工 之工地,所欲為何,實有可疑。綜上,可見證人李心正前開 就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工地後,如何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分工 及遭保全發現之經過所為之證述,核與卷內證據及常情相符 ,應為可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李心正共同前 往本案工地,由被告徒手行竊、李心正把風之分工方式竊取 本案電纜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我是要去本案工地找工作云云。惟查:案發 當時為晚間10時許,本案工地於夜間無人在場施工,此為被 告所知悉,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於夜間到無人施工之工地 找工作之情,自難憑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 聽說有做石材的華人在加班,我才拿名片去那邊問,我想要 看看現場還有誰在,問他們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等語(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4 頁),惟其所稱尚有人在本案工地施 工一情,顯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被告若有求職需求,理應 於日間正常工作時間前往應徵,豈有於無人引薦或預約之情 形下,貿然前往夜間趕工中之工地應徵之理?則依其前開所 辯,更見其辯稱係前往本案工地找工作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李心正二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工地做室內裝潢、工作不穩定、日薪約1,400 元,需與 其兄長共同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其於本案前並無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本案電纜線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2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纜線 ,已發還告訴人,既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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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